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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6.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3月11日動保防字第109600
094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網站賣家「○○」販售「○○」之動物用藥品,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設籍本市士林區,為上開賣家,爰以民國(下同)108年8月26日
動保防字第108601915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9月19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
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以108年10月15日動保防字第1086022403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本件訴願人倘僅 1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
,是否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8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有取得販賣許可之
必要?所謂「經營業務」,在社會通念上應為同性質事物反覆實施之行為,基此,同法
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營業,是否1次性之販賣行為即足當之?應由
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爰以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61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109年1月21日動保防字第1096001079
號函報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釋示,經農委會以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貴處函請釋示行為人僅一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
稱本法)第 8條所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乙案……說明:……二、查動物用藥品非屬
一般商品,其使用者、使用對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事項等均需特別
規範或記錄,倘視為一般商品放任隨意販售恐有不良影響,爰本法第19條第 1項乃規定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
證後,始得登記營業。三、復查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
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為人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
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
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
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
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此亦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 167號行政判決及99年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可資參
照。……」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而擅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以109年3月11日動保防字第1096000944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9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3月23日再次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記載:「……請求撤銷或
降低臺北市動物保護處罰鍰 9萬元……上次撤銷後又被罰一樣的金額,但還是抱著一絲
絲的希望可以不被罰鍰,請准予罰鍰裁半或撤銷罰鍰……。」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
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
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三、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
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第 8條規定:「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第19條第 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
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
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動物用藥
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
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
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第4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農委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請釋示行為人
僅一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該當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8條所稱之動物用
藥品販賣業者乙案……說明:……二、查動物用藥品非屬一般商品,其使用者、使用對
象、用法、用量、販賣條件及使用應遵行事項等均需特別規範或記錄,倘視為一般商品
放任隨意販售恐有不良影響,爰本法第19條第 1項乃規定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先向
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三、復
查本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
藥品之營利行為而言。凡行為人以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
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
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
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
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此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簡上
字第167號行政判決及99年簡字第5號行政判決……可資參照。……」
防檢局 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說明:……二、……『網
路團購』如係民眾於網路張貼標示動物用藥品名稱及價格,以招攬購買人,再由張貼資
料之民眾,將動物用藥品交付購買人並收取貨款,則該行為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相關
規定進行管理。三、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3月18日農訴字第1020700839號函之訴
願決定書,釋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7款(按:原第40
條第1項第7款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公布改列第11款)所稱之『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
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
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行為
之樣態……。」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疑
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
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105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說明:……三、另本法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
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揆
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
,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
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104年 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
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辦理。……公告事項:……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3)……。」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第18至第19條……第40條、第45條「裁處」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看到有心絲蟲的預防針,想用打針的試試看,剩下 2顆,
原想提供有需要的,若沒人要就留著自己用,並沒有要以營利方式獲利,不知這行為違
法;撤銷後又同樣被處 9萬元罰鍰,顯屬過重,訴願人係初犯,至少可以處最低罰鍰一
半之罰款。另訴願人工作薪水不穩定,扣除基本之支出所剩不多,雖然可以分期,但還
是無法負擔這麼重的罰鍰,請撤銷罰鍰處分或降低罰鍰。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9年1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06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四……
是本件訴願人倘僅1次性販賣動物用藥品,是否屬於該法(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所
稱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有取得販賣許可之必要?所謂『經營業務』,在社會通念
上應為同性質事物反覆實施之行為,基此,同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之營業,是否 1次性之販賣行為即足當之?凡此疑義有進一步審究之必要,……應由原
處分機關就本案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予以釐清確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防
檢局層轉農委會作成前揭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函釋略以,凡行為人以
獲取對價為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
無設置交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
上交易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行為人利用購物或拍賣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
之聯絡交易平台,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
品之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
自販售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營利意圖,不知違法,本案撤銷後又同樣被處 9萬元罰鍰,顯屬過
重;訴願人係初犯,至少可以處最低罰鍰一半之罰款,雖可分期給付罰鍰,訴願人仍無
力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
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而所稱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係指
經營動物用藥品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業者;此觀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8條及第1
9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
「營業」,係指行為人招攬他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行為而言,凡行為人以獲取對價為
目的,標示動物用藥品之名稱、效能及價格,而對外招攬顧客購買,不論有無設置交
易處所,或僅藉由網路拍賣方式,均該當於營業之行為態樣,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交易
之件數及獲利多寡,要非所問,亦有農委會109年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091470769號及
防檢局102年12月25日防檢一字第1021474356號函釋意旨可參。
(二)本件依訴願人在「○○○」網站銷售網頁畫面資料記載略以:「……○○貓狗寵物用
品二手買賣……售1~2顆○○犬 2~3.5KG 有效期限:2019-08……原價1500÷3顆=5
00x7折﹦1顆350(不二價)媽媽我已經賠錢賣……別殺價啊……」是訴願人利用○○
○網站作為販售動物用藥品之聯絡交易平台,其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動物用藥品之違
規行為,顯已該當販賣動物用藥品之營業行為;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營利意圖,依前開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不足以作為免責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本件訴願人未取
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而擅自販賣動物用藥品,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三)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
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
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自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
適用。再查訴願人是否為初犯及無資力繳納罰鍰等,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
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0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9萬元罰鍰,且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