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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7. 府訴二字第10961010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21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10860383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8日以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
    款申請書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貸款年限(無擔保貸款) 5年(含本金寬限期2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行為時第13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青年
    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108年12月19日第128次會議審議,經審查發現訴願
    人本次貸款用途擬用於添購新錄音室之錄音設備,惟新錄音室地點尚未確定,該計畫亦預計
    明( 109)年下半年找到新地點後方投入建置,爰決議本案應俟確認新錄音室承租地點並檢
    附租約後再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決議以108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86044638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3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原申請案即予以駁回,該通知函於108年12月
    25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補正租約等相關資料後,復於109年2月18日召開審查小組
    第130次會議決議,因申請人補正租約僅4坪大小之大樓公用空間,評估非為計畫書所述之新
    錄音室,補正資料與原審議結果不符,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後決議,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
    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109年2
    月2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860383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原處分於109
    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行為時第13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
      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
      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
      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
      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
      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
      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
      顧問一至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
      由產業局定之。」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目前籌備處的空間大小足以測試錄音設備,不能單以租約僅 4坪大
      小為由不予核貸,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108年12月19日第128
      次會議決議本案應俟確認新錄音室承租地點並檢附租約後再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決
      議通知訴願人補正,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補正租約等相關資料後,復將該案提送 109
      年2月18日審查小組第 130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108年12
      月19日第 128次及109年2月18日第130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23日
      北市產業科字第1086044638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
      願人不予核貸,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籌備處的空間大小足以測試錄音設備,不能單以租約僅 4坪大小為由
      不予核貸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
      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
      關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商業處、財團法
      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1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人至6人
      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業顧問1人至3人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諸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
      要點行為時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
      條件第17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
       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
       審查小組開會審查,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28次會議簽到簿所
       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0位(含召集人),其中有 7位出席;「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
       貸款審查小組第130次會議」簽到簿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 10位(含召集人),其
       中有 9位出席;且上開審查小組會議皆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組之設立及
       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
       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
       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貸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2月19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28次會議決議本案應俟確認新錄
       音室承租地點並檢附租約後再議,嗣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補正租約等相關資料後,復
       於109年 2月18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30次會議決議,其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本次
       貸款用途擬用於添購新錄音室之錄音設備,原審議結果為應俟確認新錄音室承租地點
       並檢附租約後再議,惟所補正租約係僅 4坪大小之大樓公用空間,評估非為計畫書所
       述之新錄音室,補正資料與原審議結果不符,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依不予核貸條件
       第17點,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又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849
       8號函所附之答辯書陳明:「……理由……三、查訴願人依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12點規
       定於 108年10月28日提出文件申請,本局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後,即由本貸款承貸金
       融機構(台北○○銀行)及安排專業顧問(業師)進行財務信用資料查核及現場實地
       訪視,經本局於108年12月19日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第128次會議』審查,
       審查小組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其中顧問訪視紀錄表示訪談得知新地點尚未找到,預
       計半年後找到地點再投入建置,購置生財器具雖具需求但無急迫性,短期對營收無直
       接營收成長效益;又依台北○○銀行於徵信報告表示申請人目前營運規模情形,前期
       投入設備尚未回收,再投入資金升級設備,加重其營運負擔;考量訴願人所營事業營
       運情形、貸款用途,爰經審查小組綜合評估後審議結果為經查訴願人本次貸款用途擬
       用於添購新錄音室之錄音設備,惟新錄音室地點尚未確定,應俟確認新錄音室承租地
       點並檢附租約後再議……四、訴願人補提所營事業與○○中心位於本市內湖區○○路
       ○○巷○○號○○樓小會議室租約,經本局於109年2月18日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
       資貸款第130次會議』審查,審查小組審酌訴願人所補提資料為4坪左右大樓公共空間
       ,非為原審議結果請訴願人補正新錄音室承租地點租約,爰依實施要點第13點第 1項
       規定,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本件訴願人申請案業經審
       查小組委員基於上開理由作成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
       貸。經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
       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規定,又無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
       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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