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12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11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312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解散,惟經本府法務局以109年5月26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
0847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查明訴願人有無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程序是否已終結等
事宜,經該院以109年 6月2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090003878號函復略以,該院迄109年5
月27日止尚未受理訴願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是訴願人公司
既未完成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訴願人於清算範圍內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
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有訴願能力;訴願人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就任,參照
司法院 79年10月29日廳民一字第914號文(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旨,訴願人公司之代
表人仍為原代表人○○○;另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發文字號多 1碼,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
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8年 3月25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80011359A號函檢送107年5月「
無營業公司國稅單位別查核清冊」所列公司之稅籍現況資料,查報訴願人自99年 4月22
日起擅自歇業。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8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176100號函(下稱108
年 8月23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
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公司登記地(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之○○)及訴願人代表人○○○登記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號○○樓之○○)以雙掛號郵寄,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司法第○○條之○○第2項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86046094
號公告公示送達108年8月23日函,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命令訴願人解
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 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
,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於 108年12月5日親領108年8月23
日函,並知悉原處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109年 4月6日
府訴二字第109610062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四、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109年 5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108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109年4月6
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622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
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至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係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核無言
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