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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2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86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民國(下同)108年12月1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8316192
    1號函(下稱108年12月12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下
    稱○○公司)自108年5月1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 1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09900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通知○
    ○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
    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於109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惟○○公司及訴願
    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
    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4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08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公司及訴願人,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條及公司登記
    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於109年4
    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
      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
      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
      在此限。」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
      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
      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96年 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釋略以:「……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 833號判決要旨:『……公司法有關之公司變更登記,係採形式書面審查,……』
      ……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
      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
      最高法院96年 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疑義乙案,本院意見如說明。說明:……,倘其申請形式上
      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
      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
      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初陸續收到國稅局所寄出106、107、108年度所得稅
      、營業稅及罰單,經查證才知道訴願人身分證於108年7月被冒用登記為○○公司之負責
      人,經抄錄原處分機關登記表,證實為他人代簽。期間訴願人已在 3月份委託律師提告
      偽造文書在案,目前正在審理中,等判決確定,再送原處分機關申請負責人更正。
    三、查○○公司自108年 5月1日起擅自歇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通報原處分機關
      ,有該局108年12月12日函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月9日函通知○○公司
      及訴願人限期申復,惟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
      第2款所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命令○○
      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
      公司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109年初陸續收到國稅局所寄出106、107、108年度所得稅、營業稅及罰單
      ,才知道訴願人身分證於108年7月被冒用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按公司有開始
      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為公司法第1
      0條第 2款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以108年12月12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
      ○○公司自108年 5月1日起,擅自歇業已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1月9日函通知
      ○○公司及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
      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於 109年1月16日送達訴願人。惟○○公司及訴願人逾期未申
      復,原處分機關核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命令○○公司解散,應無違誤。次查依經濟部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
      840號、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
      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
      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訴願人主
      張其被冒用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一節,仍應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撤銷或廢
      止相關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命令○○公司解散
      ,並限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
      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09年5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9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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