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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960087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3月3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12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
    1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109年5月2
    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198次會議審議,經審認本案申請
    人曾為信保基金逾期列管戶之連保人,且近 1年營收大幅下滑及有勞保費未繳情形,並有融
    資公司借款,綜合考量整體授信風險,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
    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結果,以109年5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
    9600873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09年5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行為時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
      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
      夥,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二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6點第1項規定:「本貸款期
      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
      平均攤還。」第16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
      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
      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
      證明文件。前項第六款得經申請人同意由承貸金融機構協助申請,但申請費用由申請人
      自行負擔。」第17點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
      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
      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用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
      。」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
      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
      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定
      :「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
      辦理。」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
      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曾為信保基金逾期列管戶之連保人,此為公司成立前10幾
      年前之事,且該連保之公司早已還清銀行貸款;而勞保費逾期連續未繳僅為3次並未達4
      次,又公司營收下降係因去年選舉反中情緒高漲,訴願人與中國大陸交易無端暫時中止
      及因肺炎疫情爆發臺灣市場的銷售更是雪上加霜,致使訴願人業務受衝擊;另有關訴願
      人有融資公司高額貸款之事,乃訴願人為解決生產能準時交貨需及早備料,以因應零組
      件廠商下單需現金付款之資金周轉問題的無奈之舉,請體恤訴願人經營困境。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3月3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依109年 5月21日審查小組第198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曾為信保基金逾期列管戶
      之連保人,且近 1年營收大幅下滑及有勞保費未繳情形,並有融資公司借款,綜合考量
      整體授信風險,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所定之情形,乃否准
      所請;有○○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
      案表及 109年5月21日審查小組第198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雖曾為信保基金逾期列管戶之連保人,此為公司成立前10幾年前之事,且
      該連保之公司早已還清銀行貸款;而勞保費逾期連續未繳僅為3次並未達4次,又公司營
      收下降係因去年選舉反中情緒高漲,訴願人與中國大陸交易無端暫時中止及因肺炎疫情
      爆發臺灣市場的銷售更是雪上加霜,致使訴願人業務受衝擊;另有關訴願人有融資公司
      高額貸款之事,乃訴願人為解決生產能準時交貨需及早備料,以因應零組件廠商下單需
      現金付款之資金周轉問題的無奈之舉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原處分機關設置審
       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
       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 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
       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
       表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人至3人兼任。上開
       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
       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
       之必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該審查結果之
       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
    (二)次按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
       規定及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復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
       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為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之一
       。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5月21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98次會議決議略以:「本案
       申請人勞保 4期未繳雖非屬連續,惟考量其營收大幅下滑,且存在融資公司高額借款
       情況,對申請人整體營運與償還能力存在疑慮,爰本案擬依○○銀行意見,准予備查
       。」又原處分機關109年 6月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12199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陳
       明:「......理由......三、......本局檢核訴願人文件齊備後,即由本貸款承貸金
       融機構(○○銀行)進行財務及各項授信查核作業,經○○銀行......依實施要點第
       十七點規定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財務與各項授信條件檢核後,其中考量訴願人次要
       聯絡人○○○及股東暨財務○○○(為負責人從債務借款人○○○家人)所述且評估
       近一年營收未達損益兩平,又近年稅結顯示其他短期借款與利息支出之情形,並有民
       間融資公司之借款,整體營授比(總授信額度與營業額之比例)已高;綜上,訴願人
       近一年營收大幅衰退,曾有信保基金逾期紀錄及勞保費未繳之情形,又整體財務負債
       已高,綜合審酌申請人整體營運及資金情形,評估授信風險高,爰......依不予核貸
       條件第18點『經審查小組決議不予核貸者。』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本件
       訴願人申請案業經審查小組委員基於上開理由作成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決
       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又本件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198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
       審查小組10位委員中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則本
       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
       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
       情事,則對其專業審查所為之決議,自當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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