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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29. 府訴二字第10961013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4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96007788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6日派員會同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
    至本市萬華區○○街○○段○○號進行訪查,發現訴願人以單層犬籠分別飼養20隻貓(均無
    晶片),大部分籠舍內無飲水及飼料(僅其中 3個飼養籠內提供髒污飲水),且未提供貓砂
    盆,導致滿地貓隻排泄物,飼養環境極度髒亂,多數貓隻外觀毛髮雜亂、豎毛、精神委靡,
    疑有脫水及血液寄生蟲問題,經現場評估健康情形後,僅留 3隻身體狀況尚可之貓隻予訴願
    人照顧,其餘17隻貓(下稱系爭貓隻)緊急由原處分機關送往獸醫診療機構處置,經檢查發
    現系爭貓隻有脫水、消瘦等問題,顯已造成系爭貓隻身體機能損害,訴願人涉有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3月31日動保救字第10960055621號函(
    下稱109年3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4月10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
    函於109年 4月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動物保護
    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乃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之1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規定,以109年4月27日動保救字第1096007788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000元罰鍰,並沒入訴願人所有之 17隻貓,另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
    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該函於 109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9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第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
      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提供
      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
      、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
      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第30條之1第2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
      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一、飼主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情節重
      大且有致死之虞。」第33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
      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三
      、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
      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
      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
      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4條第 1項規定:「動保處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發現受難、受虐或受傷之動物,或於公私場所進行緊急保護安置之動物,應予以救援、
      收容及提供必要之緊急醫療照顧;必要時並得委託獸醫診療機構、民間機構或團體辦理
      。」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二表:(節錄)
      表二
                                   單位:新臺幣

    項次

    7

    違規事項

    ……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裁罰依據

    第三十條之一第一款至第三款

    罰則規定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罰法第42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處分未依法記載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6條規定,有悖明確性原則;原處分逕自沒入訴願人 20隻貓中之17隻,違反比例原則。
    三、查訴願人將系爭貓隻飼養於籠舍中,未提供飲水及飼料,且未提供貓砂盆,導致滿地貓
      隻排泄物,飼養環境極度髒亂,多數貓隻外觀毛髮雜亂、豎毛、精神委靡,疑有脫水及
      血液寄生蟲問題,經原處分機關緊急將系爭貓隻送往獸醫診療機構醫療處置,經檢查發
      現有脫水、消瘦等問題,已造成貓隻身體機能損害,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飼養照
      護不善造成複數以上貓隻傷害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及
      動物保護查察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對訴願人之不利處分前,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處分未依法記載事實、法令依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有悖明確性
      原則;原處分逕自沒入訴願人20隻貓中之17隻,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查本案如事實欄所
      述,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前以109年3月31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4月10日至
      原處分機關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4月7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有1
      09年3月31日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在使受處分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定及
      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
      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鉅細靡遺予以記
      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
      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反。本件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 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千元整,並沒入臺端所有之17
      隻貓,另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 說明......二、處分理由:......經本處於109年2月26日
      派員到場查察,現場查獲臺端以單層犬籠分別飼養20隻貓,大部分的籠舍內無飲水及飼
      料(僅 3個飼養籠內提供髒污飲水),且未提供貓砂盆,導致滿地貓隻排泄物,飼養環
      境極度髒亂,貓隻疑有脫水及血液寄生蟲問題,本處遂依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緊急將 17隻貓送往獸醫診療機構醫療處置,經檢查發現該17隻貓均有脫
      水、消瘦等問題,顯已造成貓隻身體機能損害,臺端已涉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5條
      第2項之規定。......爰依動保法第30之 1條第2款規定......再依動保法第33條之1第3
      項規定,責令臺端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三、法令依據:(一)動物保
      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二)動物保護法第30之1條第2款規定......」已足使訴願
      人瞭解本件裁處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並無如訴願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
      規定之情事。另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為系爭貓隻之實際管理人,長時間以單層犬籠關
      籠飼養,未依貓隻習性提供貓砂盆,更未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飲食,飼養觀念、方
      式嚴重偏差,造成系爭貓隻身體機能受損(脫水、消瘦)、嚴重營養不良,業已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規定,其飼養照護系爭貓隻不善而造成系爭貓隻之傷害,違規情節
      重大且有致死之虞,則原處分機關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沒入系爭貓
      隻,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且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所載:「......原處
      分機關於 2月26日稽查時,觀察現場貓隻外觀,及衡量訴願人提供貓隻之飼養環境、條
      件以及訴願人心理狀態等因素,扣留17隻外觀生理狀況較差貓隻,經查沒入17貓之醫療
      記錄顯示,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平均僅有1至 2公斤,係正常貓隻1/2重量,且全數皆有
      貧血的問題,其中更有 1貓於原處分機關扣留並送往獸醫院治療之當日死亡,可見訴願
      人確實無法提供所飼貓隻基本之照護環境、條件。......另訴願人並無自覺其對於飼養
      動物偏差之認知係導致所飼貓隻生理機能受損之根本原因,更於 2月26日稽查時當場抗
      拒原處分機關所告知正確飼養方式及須遵照動保法規範之基本飼主責任。縱使生理機能
      尚可之貓隻,持續以訴願人之照顧方式飼養,仍可預見貓隻生理恐受機能受損之不可逆
      結果。......。」益徵本案依訴願人之能力條件,原處分機關為保全系爭貓隻免受訴願
      人不當飼養所造成生命危害,僅能將系爭貓隻依法沒入予以保護,尚難以勸導改善或單
      純罰鍰之方式達成相同有效的結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9,000 元罰鍰,並沒入其所有之系爭貓隻,另依法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
      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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