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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4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9600871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 4月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事業計畫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
;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120萬元;貸款期限 5年含本金寬限期1年),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按本貸款承貸金融機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
等事項提出之徵信報告審查,審查結果為經查訴願人代表人財務情形,保證人聯合徵信查詢
紀錄及依訴願人檢附之聯繫與相關資料,綜合考量整體授信情形,未符合實施要點第17點規
定,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決議本
案所請礙難辦理,乃以109年5月11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8718號函(下稱原處分,因誤載
法令依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6月1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16393號函更正在案)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09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行為時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
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
夥,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二年以上 ......。」第5點規定:「本貸款用
途,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6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
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
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
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
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
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八十萬元以下者,得
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
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
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
及適用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
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
)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
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
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違反本貸款之實施要點者。」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2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6658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局企業融資紓困方案『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申請
貸款額度及適用期間,並自109年 3月1日生效。依據: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
施要點』第17點第3項辦理。公告事項: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12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在○○銀行使用信用卡繳保險費並無欠款;連帶保證
人郵寄○○中心申請綜合信用報告,並無特別要申請債清人、債權人清冊;訴願人客服
人員是新人,代表人有時不在公司,請○○銀行人員跟次要聯絡人聯絡,請重新審查。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 4月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案具事實欄所述事由,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決議不予核貸,乃否准
所請;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在○○銀行使用信用卡繳保險費並無欠款;連帶保證人申請綜合
信用報告,並無特別要申請債清人、債權人清冊;訴願人員工是新人,代表人有時不在
公司云云。經查依○○銀行提出之徵信報告所示,訴願人代表人有呆帳及催收之註記(
已結清)、曾有個金注意戶註記(已解除),且於○○銀行訪談時對公司營運模式之說
明與計畫書有出入,另詢問公司營收、管銷及毛利等相關資料,皆表示須詢問財務小姐
;保證人有本人親臨申請債清人清冊及債權人清冊之紀錄,且訴願人員工表示內部未有
代表人此人;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認本案授信風險偏高,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
核貸,尚非無憑。次查原處分機關亦將本案提送109年5月28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審查小組第199次會議決議備查,依卷附該小組第199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
示,上開審查小組10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准予備查。則本
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
序違誤之問題,且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
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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