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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餐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9年4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465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獨資設立「○○餐廳」(統一編號:
    xxxxxxxx),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一、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 二、F203020菸酒零
    售業 三、F501030飲料店業 四、F501060餐館業 五、F501050飲酒店業 六、ZZ99999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龍山派
    出所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許至前址臨檢,查得訴願人有提供酒類、備有陪
    侍服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乃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經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
    ;嗣經萬華分局以109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09302687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
    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擅自經營酒吧業,
    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除以109年4月
    24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146571號函請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依權責查明有
    無違反該管法令規定外,並因涉及行政罰法擇一從重處罰之問題,乃先依該自治條例第12條
    規定,以109年4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4657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訴願人於文到3日停
    止經營酒吧業。原處分於109年4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9年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
      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
      得重複裁處。」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舞
      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其定義如下:......四、酒吧業:指提供場所
      ,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附營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
      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
      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
      尺以上;酒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二
      、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消防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第 1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依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第4條第1項、第3項)

    第12條

    處5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

    3.第3次以上處10萬元罰鍰。


                                           」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7年1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09730002300號公告:「......公告
      事項:本局自97年 1月17日起委任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經營有女陪侍營業,餐廳來客有男有女均是顧客自己來的
      ,亦無拆帳情事,故現場負責人○○○未於臨檢紀錄表上有女陪侍欄簽名,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可即經營酒吧業,有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 109
      年4月17日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經營有女陪侍營業,餐廳來客有男有女均是顧客自己來的,亦無拆帳情
      事,故現場負責人○○○未於臨檢紀錄表上有女陪侍欄簽名云云。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4條第1項明定,酒吧業指提供場所
      ,備有陪侍服務,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等規
      定,並依法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查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109年 4月17日臨檢紀錄表記載:「......檢查時間109年4月17日22時18分 地
      址 ○○路(街)......○○巷......○○號......商號登記名稱:○○餐廳 ......現
      場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檢查情形 一、警方人員於上述時地實
      施臨檢,經現場負責人......○○○同意後施檢,並全程在場陪同逐一檢視。......二
      、臨檢時該場所正營業中......三、詢據現場負責人○○○稱該營業場所從民國104年4
      月10日起開始營業迄今,營業時間為18時至01時止......包廂費為3小時收費100元,該
      場所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 1,200元;另查該場所......■無販售小菜,......■無販售
      零食 ......啤酒罐裝55元......四、臨檢時現場■有(6等客人)......在場消費,僱
      用服務生......等2人,其中......3人在場坐檯陪侍 ......等3人,......2名客人稱3
      名陪侍小姐由店家提供,陪侍小姐○○○稱坐檯費 300元未與店家拆帳......八、臨檢
      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執法不當情形,且現場......無任何財物損失,於民國
      109年4月17日22時30分檢查結束......。」是訴願人經營○○餐廳之營業場所,堪認有
      供應酒類及備有陪侍服務等事實;又訴願人對於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許可一節並未爭執
      ,則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許可即經營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
      張○○餐廳無有女陪侍營業云云,惟此與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事實不符,縱現場負責人
      ○○○於臨檢紀錄表檢查情形四、欄位拒簽,亦無礙訴願人未辦妥酒吧業之營業場所許
      可即經營酒吧業之事實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
      3日停止經營酒吧業,揆諸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並未更為不利,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不服本府109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6016309號函提起訴願部分,依訴願法
      第4條第5款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為衛生福利部,業經本府以109年6月8日府訴二字第1
      0961010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條規定辦理,並副知衛生福利部,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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