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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8.24. 府訴二字第10961014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5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89822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下同】106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停業;109年 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停業,下稱○○公司)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
    內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109年 3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272號函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含董事長即
    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檢具陳述書說明,並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案經訴願人以109年4
    月1日理北商字第1090401號函回復,嗣原處分機關認前開回復仍未就案涉事項檢證說明,復
    以109年4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6058號函再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於109年4月21
    日前檢具陳述書及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109年4月14日及 4月15日送達,惟○○公司及其在
    任全體董事均未予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 107年度之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
    2項及第23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5項、第170條第3項及第230條第4項規定,以109
    年5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60189822號函(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5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8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109年6月8日訴願書記載:「......主旨:一、不服貴處罰鍰新台幣3萬元整。敬請
      撤銷罰鍰。......說明:奉貴處北市商二字第 10960189822號函......」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170條規定:「
      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
      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
      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
      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
      ,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第 230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
      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前項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之分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公告方式為之。第一項表冊及決議,公司債權人得要求給予、
      抄錄或複製。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為分發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
      營業行為,然董事會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
      益變動、經營方針:等提出報告之義務,俾股東得適度監督公司並確切了解自身之投資
      狀況。是以公司法第 170條、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有適用。至
      若公司因續為合法停業之申請,致停業期間超過整個營業年度時,係屬上開表冊內容,
      依具體情形,可能得較為簡略之問題,尚不影響上開規定之適用。」
      103年 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主旨:關於貴處函詢公司同時違反公司
      法第20條、第 170條、第230條規定,其中第230條規定行政罰裁處競合疑義一案,....
      ..說明:......二、......其中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著重於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
      ,應將相關會計表冊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而第230條第1項則著重於董事會每
      年將所造具之會計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承認後,應分發各股東。準此,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0條第 1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且查該兩條文處罰之主體亦不相同,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 1項之處罰主體為公司負責人;而違反第230條第1項之處罰主體為代表公司之
      董事。綜此,若公司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因兩者規範目
      的不同及處罰均不相同,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作為義務,可分別處罰之。三、
      復按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著重於每年至少必須召開1次股東常會,且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其與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並無競合關係,易言
      之,若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股東常會。基此,公司若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或第230條第1項),若同時違反同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應
      依二行為分別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 106年受眾股東委任○○公司董事、董事長,此時公司已
      是資不抵債,又是從法院判決移交自上任接手殘缺不全公司之財會帳務,因此自106年6
      月至 108年間辦理停業,既停業何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原
      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即依檢舉函處罰訴願人,係盲從非法處罰合法,實非英明,請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據○○公司106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之
      任期雖於108年10月19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 2
      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
      人迄仍為○○公司之董事。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
      107 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經訴願人
      於訴願書自承在案,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自 106年受眾股東委任董事、董事長,此時公司已是資不抵債,又是從法
      院判決移交自上任接手殘缺不全公司之財會帳務,因此自106年 6月至108年間辦理停業
      ,既停業何來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實依
      檢舉函處罰訴願人,係盲從非法處罰合法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
       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上開情事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20條第 1項、第5項、第170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0
       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自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內雖無營業行為,然董事會
       仍有就公司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資產存在狀態及保管、股東權益變動、經營方針
       等提出報告之義務,公司法第170條、第 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公司停業期間仍
       有適用,亦有經濟部86年 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釋意旨可參。再按經濟部103
       年7月15日經商字第10302063610號函釋意旨,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30條
       第 1項規定,可分別處罰;又公司縱未造具會計表冊,法律亦未禁止此情形不得召開
       股東常會,是以公司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或第230條第1項,同時違反第170條第
       2項規定,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106年4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 2項及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虧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09年 3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272號
       函及109年4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6058號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訴願人、
       全體董事,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雖以109年4月1日理北商字第1
       090401號函回復,惟其內容未就上開涉及違規事實檢證說明;又查○○公司 108年度
       確未召開股東常會,亦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基上,○○公司未於 108年召開股
       東常會及未將 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
       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主張○○公司資不抵債,且已辦理停業,故
       108年無法提請股東會承認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等節,依前開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
       字第86222989號函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停業期間仍應召開股東常會,提出財務報表
       等相關表冊經股東常會承認,則本件訴願人自難以公司停業之事實而邀免其責。再依
       前揭經濟部103年7月15日函釋意旨,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
       1 項規定並無競合關係,公司若同時違反上開規定,應分別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公司未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承認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20條第 5項、第170條第3項及第230條第4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另訴願人陳情他人涉有違反規定部分,業經本府以109年7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0
       0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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