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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04. 府訴二字第109610154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744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106年至108年未召
    開股東常會,以承認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未應股東請求提供103年至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等,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3月 2日北
    市商二字第10960053472號函(下稱109年3月2日函)請○○公司及其在任之全體董事(含訴
    願人),於109年3月13日前陳述意見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供核;經○○公司以109年3月13日
    回函表示,多年來數次召開股東會,且各項財務表冊具會計師簽證,並無未提供股東文件憑
    核一事,並檢附查核報告書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
    承認105年至10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0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 3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7744號
    函(下稱原處分)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原處分
    於109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2日及6月17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由○○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訴願人及○○公司於109年6月12
      日及 17日補正訴願書表明變更以○○○為本件訴願人,是本件爰認訴願人○○○於109
      年4月22日已向本府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
      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28條規定: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
      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
      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
      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第
      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
      」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
      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艱辛,撤銷
      原處分。
    四、查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於106年至 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1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 3月2日
      函、○○公司109年3月13日回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裁處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3萬元罰鍰,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之理由顯然與事實不符,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艱辛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
       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
       及發揮管理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第 8
       條第 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
       述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106年4月19日、109年4月24日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有未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 109
       年3月 2日函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含訴願人),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106年
       至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經承認之前開表冊等供核。○○公司雖以 109年3月13日回
       函說明並檢附108年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104年至107年度查核報告等文件,惟就前
       函所述事項仍未檢送相關資料供核;基上,○○公司及訴願人未能提出有經股東會承
       認之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相關資料
       供核,則○○公司未於106年至108年提請股東常會承認105年至107年度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
       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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