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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7. 府訴二字第10961015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因廢止新增攤販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6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105
6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配合○○整宅公辦都市更新計畫,前以民國(下同)105年 8月3日北市市街字
第10531587501公告(下稱105年8月3日公告)包含訴願人在內等95名○○臨時攤販集中場攤
販會員,自即日起為該集中場配合上開公辦都更計畫之安置攤販;訴願人屬前開臨時攤販集
中場內新增安置攤販(核准營業地點為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至○○巷間,營業時
段17時至24時,下稱系爭攤位)。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2月5日、3月24日、27日、4月12
日及16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攤位由他人經營販賣古早味烤玉米,未見訴願人本人或共同生
活之直系親屬在場營業,涉有違反前開105年 8月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三)所定將攤位
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5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09897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5月12日前陳述意見,案經訴願人以109年5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
,其因武漢肺炎疫情期間患有高血壓,屬被傳染高危險群,且疫情期間生意慘淡,故多作休
息,或由助手替代部分營業期間,故未能配合原處分機關查核云云。期間,原處分機關於10
9年5月12日派員查核系爭攤位仍由他人(即案外人○○)經營販賣古早味烤玉米(訴願人本
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未在場),乃依前開105年 8月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三、(三)規定
,以109年 5月26日北市市攤字第1093010564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廢止訴願人
之新增安置攤販資格。原處分於109年 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市場處105年8月3日北市市街字第10531587501號公告:「主旨:為配合○○整
宅公辦都市更新計畫,○○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所屬95名會員經簽奉市府核可依優先
順序安置,本處自即日起公告該集中場攤販安置名冊。依據:依105年 1月6日市府核可
『為配合○○整宅公辦都市更新計畫,有關○○攤集場攤販擬予全部安置』一案辦理。
公告事項:一、查○○○君(以下簡稱○君)等95名為○○臨時攤販集中場攤販會員,
自即日起公告為該集中場配合旨揭公辦都更計畫之安置攤販......,惟未來遇權益分配
有爭議時,仍以原列管合法者優先。二、本案原列管攤販仍依原核准項目營業,倘違反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之廢止攤販資格情形,一併廢止其安置資格。三、另新增安置
攤販者,由會員本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場營業,本處亦將不定期查核,倘經本處
查獲下列情形之一者,將廢止其安置資格:(一)冒名頂替。(二)停止營業已逾六個
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三)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
他人經營。......。」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有租約、買賣合約、僱用經營契約或支付價金證明,
竟妄自推斷訴願人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實屬自行臆測妄斷,與事實不符
;原處分機關查察皆於武漢肺炎疫情嚴峻,市況慘澹期間,時間多於晚間用餐時刻,訴
願人患有高血壓,且疫情期間為免傳染,多作休息,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罔顧事實
;原處分機關撤銷(應係廢止)訴願人安置資格,對訴願人權益損害最大,行文警告或
替代罰鍰降低損害較為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日公告之新增安置攤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攤位
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他人經營販賣古早味烤玉米,未見訴願人本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
在場營業,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5日、3月24日、27日、4月12日、16日及5月12日之攤
販查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租約、買賣合約、僱用經營契約或支付價金證明,妄自推
斷其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實屬臆測,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查察皆於
武漢肺炎疫情嚴峻,市況慘澹期間,時間多於晚間用餐時刻,訴願人患有高血壓,疫情
期間為免傳染,多作休息,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罔顧事實;原處分機關行文警告或
替代罰鍰較廢止資格為合理云云。經查:
(一)按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3日公告略以:「主旨:為配合○○整宅公辦都市更新計畫,
○○臨時攤販集中場自治會所屬95名會員經簽奉市府核可依優先順序安置,本處自即
日起公告該集中場攤販安置名冊。......公告事項:......三、另新增安置攤販者,
由會員本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在場營業,本處亦將不定期查核,倘經本處查獲下
列情形之一者,將廢止其安置資格:(一)冒名頂替。(二)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
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三)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
人經營。......。」依此規定,本件系爭攤位僅得由訴願人本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
屬在場營業,其餘任何人均不得經營系爭攤位,若有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系爭
攤位,原處分機關將廢止其安置資格。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5日、3月24日、27日、4月12日、16日及5月12日派員至系爭
攤位查察,發現系爭攤位係由訴願人以外之他人經營販賣古早味烤玉米,且訴願人本
人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未在場營業,有原處分機關109年2月5日、3月24日、27日、
4月12日、16日及5月12日之攤販查核記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系爭攤位由訴願
人以外之人經營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105年 8月3日公告之公告事項
三、(三)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新增安置攤販資格,應無違誤。訴願人或其共同生活之
直系親屬既未在場營業,且就其主張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廢止訴願人之新增安置攤販資格,揆諸前開公告,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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