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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09.08. 府訴二字第1096101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0960119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09年4月20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事業計畫書等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類別:第二類;貸款用途:營運週轉金
;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貸款期限5年),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按本貸款承貸金融機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銀行)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等事項提
出之徵信報告審查,審查結果為核貸予訴願人80萬元,貸款期限3年(含3個月寬限期),除
代表人為當然保證人外,另應加徵○○○(下稱○君)為連帶保證人,且須顯示票債信無異
常。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11971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等,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原處分於109年5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6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2款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
款:......(二)第二類: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
,依法完成設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購
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2點規定:「本貸款應徵提貸
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如為有限合夥時徵提其代表人,並得視申請案情況加徵
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
請:(一)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
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
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
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
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
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八十萬元以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
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
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
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用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
。」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
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局、財政局、商
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6點規定
:「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年2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06658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局企業融資紓困方案『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申請
貸款額度及適用期間,並自109年 3月1日生效。依據: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
施要點』第17點第3項辦理。公告事項: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12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無責任成為公司保證人。
三、查訴願人以109年4月2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結果為核貸予訴願人80萬元,貸款期限3年(含3個月寬限期),應加徵○君為
連帶保證人,且應顯示票債信無異常;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銀行台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公司員工並非股東,無責任成為公司保證人云云。經查依○○銀行
提出之徵信報告所示,徵信照會時之受訪者○君為訴願人代表人同母異父之胞弟,其表
示囿於之前工作相關產業經歷,由胞姐擔任訴願人之公司負責人,且訴願人尚有承接○
○商專案,預計在7至8月執行,故有資金需求;原處分機關審酌上情,乃以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予以核貸,惟應加徵○君為連帶保證人,尚非無憑。次查訴願人109年6月10日提
起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亦將本案提送109年6月15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200次會議討論,依卷附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 10位成
員中有 8位親自出席,經考量○○銀行電話照會時,訴願人之代表人回應再回電,然後
續係由○君回電說明,依其相關說明情形評估○君對公司了解程度應為實際經營者,依
○○基金規定應擔任保證人,爰審查決議維持○○銀行審核意見。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
本案之審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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