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10日動保救字第
    109601168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訴願人攜其所管領犬隻(寵物名:阿布,晶片號碼:900073
    000101583;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 109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本市萬華區○○
    公園訴願人就系爭犬隻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又警員○○○(下稱○君)獲報到場請訴願人
    至○○路派出所製作筆錄途中,亦遭系爭犬隻咬傷。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請訴願人在○○路
    派出所陳述意見,經其表示確有攜帶系爭犬隻未繫牽繩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
    6月10日動保救字第109601168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誤繕為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109年9月2日動保救字第1096018185號函更正)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000元罰鍰,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09年6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
      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或
      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
      施,由動保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
      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
      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車禍成為中度肢障,頸椎、胸椎重新開過刀,無法使力,
      且因狗狗想上廁所才放開牽繩;警員遭系爭犬隻咬傷係因該犬隻誤認要被攻擊,出於本
      能保護自己及主人,且警員未提供訴願人醫療收據,礙難證明有傷口,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0日訪談訴
      願人及警員○君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車禍成為中度肢障,頸椎、胸椎重新開過刀,無法使力,且因狗狗想上
      廁所才放開牽繩;警員遭系爭犬隻咬傷係因該犬隻誤認要被攻擊,出於本能保護自己及
      主人,且警員未提供訴願人醫療收據,礙難證明有傷口云云。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
      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
      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違者,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之。查
      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20日訪談警員○君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記載略以:「....
      ..問:請問當時發生情形?(109年5月20日)(答:)......當時早上10時40分有民眾
      報案,......報案人被咬到鞋子前方,我們過去(10:45)時候還看到在草地上打滾,
      然後我過去跟飼主說要不要跟對方道歉並且把犬隻繫起來......結果狗突然無預警轉頭
      咬我左小腿,接著就把狗及飼主帶來派出所。 ...... 」上開訪談紀錄經警員○君簽名
      確認在案;又據原處分機關同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 ......問:請問狗狗名字是?A:阿○ Q:請問今天在○○公園是否沒繫牽繩A:
      有個阿伯說現在公園人少,可放開讓狗散步......咬女警時是因為她有拿棒子,狗以為
      要被攻擊所以自我保護才咬她......」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警員
      ○君確有經系爭犬隻咬傷之事實,此有109年5月20日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攜帶所飼養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護措施,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警員難以證明有傷口一節,不足採據
      ;又其主張因車禍、開刀、無法使力及因狗狗想上廁所才放開牽繩云云,其情縱屬可憫
      ,仍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命
      其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