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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21. 府訴二字第10961016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4月30日動保救字第10960082591
    號及第1096008259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表示,訴願人攜其所管領犬隻(晶片號碼: 900073000013336;性
    別:公;品種:台灣土狗;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2日20時許出入本市中
    山區○○○路○○巷內時,未提供系爭犬隻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系爭犬
    隻無故攻擊另一有繫牽繩犬隻,致該犬隻左後肢跗部外側挫傷,並提出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
    等供核;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4月7日動保救字1096006369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9年4月21日
    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該函於109年 4月8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予回應,爰審認訴願人管領
    系爭犬隻過失造成其他犬隻左後肢跗部外側挫傷,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
    30條之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表 2項次7等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動保救字第10960082591號函(下稱原處分1),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另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動物之行為,爰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
    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等規定,以109年4月30日動保救字第1096008259
    2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訴願人配合系爭犬
    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
    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 109年5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
      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
      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
      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30條之 1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
      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
      動物:......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
      、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指危
      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第 2點規定:「危險性犬
      隻指以下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一)比特犬......。(二)日本土佐犬......。(
      三)紐波利頓犬......。(四)阿根廷杜告犬......。(五)巴西菲勒犬......。(六
      )獒犬......。」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動物保
      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
      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表
      二 單位:新臺幣(節錄)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以上

    ……

    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第30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1萬5,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犬隻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危險性犬
      隻,且未見所有系爭犬隻撲咬另一犬隻致該犬隻頸部受傷之傷勢紀錄,原處分機關無具
      體證據即認定系爭犬隻為攻擊動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攜其所管領之系爭犬隻於109年 2月2日20時57分許行經本市中山區○○○路○
      ○巷及○○○路○○段○○巷口,未提供犬隻適當防護措施,發生系爭犬隻無故攻擊另
      一有繫牽繩之白色犬隻,致白色犬隻左後肢跗部外側挫傷,有○動物醫院109年 2月3日
      動物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節錄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1
      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犬隻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危險性犬隻,且未見所有系爭
      犬隻撲咬另一犬隻致該犬隻頸部受傷之傷勢紀錄,原處分機關無具體證據即認定系爭犬
      隻為攻擊動物云云。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1.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者,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
        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第30條之 1第2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自明。另按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 1第3項規定,令
        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3小時以上之講習。
       2.查本件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其未提供系
        爭犬隻適當防護措施,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生系爭犬隻無故攻擊另一有繫牽繩之白
        色犬隻,致該白色犬隻左後肢跗部外側挫傷之事實,有109年 2月2日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節錄照片、○動物醫院109年 2月3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
        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3日動保救字第1096011601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
        所載略以:「......依監視器影像紀錄,訴願人跟隨系爭犬隻自20時57分48秒於畫
        面中出現,系爭犬隻隨即尾隨柴犬,柴犬僅回頭觀察周遭,並無展現與系爭犬隻不
        良互動之態勢,然系爭犬隻卻於20時57分50秒突然撲咬柴犬後頸,20時57分54秒,
        柴犬飼主拉住牽繩欲將犬隻拉開避開衝突,然系爭犬隻仍追上柴犬持續攻擊,顯見
        系爭犬隻在無柴犬挑釁等不良互動的情形下,即主動撲咬柴犬,且撲咬處為頸部要
        害,難論為正常犬隻嬉戲之互動行為,應為無正當理由攻擊動物之行為......另柴
        犬飼主提供柴犬受傷之動物診斷證明書......經獸醫師診斷,柴犬左後肢跗部外側
        挫傷,且監視器影片清楚拍攝到,柴犬被攻擊後走路跛行,且跛行處即為左後肢,
        與動物診斷證明書一致,顯見柴犬確因系爭犬隻攻擊受傷。......」是系爭犬隻有
        攻擊其他動物,並致其他動物受傷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無另一犬隻頸部
        受傷之傷勢紀錄,原處分機關無具體證據認定系爭犬隻攻擊動物一節,不足採據。
        又訴願人攜系爭犬隻出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未能有效阻
        止系爭犬隻無故攻擊另一犬隻,並導致另一犬隻受傷,其對於造成另一犬隻受傷乙
        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規定,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1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依同法
        第33條之 1第3項規定,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1應予維持。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1.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該法條第 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其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
        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修正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
        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
        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
        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
        為防護措施。同防護措施第 2點規定,危險性犬隻指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
        頓犬、阿根廷杜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品種及與其混血之犬隻。
       2.查依系爭犬隻寵物登記資料影本所示,系爭犬隻之品種為台灣土狗,是系爭犬隻非
        屬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2點所稱之危險性犬隻;然
        其有無故攻擊另一犬隻行為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符合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具攻擊性之寵物中「無
        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之定義。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非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內容之危險性犬隻,應係誤解,尚不影響系爭犬隻屬具攻擊性之
        寵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2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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