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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06. 府訴二字第10961017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6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9807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民國(下同) 100年迄今未依
    法召開股東常會,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09年1月
    2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01034592號函、109年2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1921號函、109年3
    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05887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分別於109年2月14日
    、109年 3月23日、109年5月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100年至1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供
    核,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案經○○公司分別以109年2月
    13日109年○○字第0213號、109年3月23日109年○○字第0323號及109年5月4日109年○○字
    第0504號函回復,該等文件尚經法院調閱,將俟向法院查詢結果後予以陳報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 5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0016號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於109
    年6月15日前提供法院調閱該公司 100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書面陳述
    意見供核,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經○○公司以109年6月
    15日 109年○○字第061501號函復略以,該等文件尚經法院調閱,又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正
    在進行,原處分機關調閱文件屬檢查範圍,怎能提供該文件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公司未依法召開106年度至108年度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乃依
    同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198071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就訴
    願人106年度至108年度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共計處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
      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
      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
      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有關○○公司100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相關文件,因與檢舉人
      訴訟經法院調閱中,致無法遵期提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之任期雖於10
      7年 12月17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
      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
      ○公司之董事長。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法召開106年度至108年度股東常會
      之違規情事,有前揭原處分機關及○○公司往返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關○○公司100至108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相關文件,因與檢舉人訴訟經
      法院調閱中,致無法遵期提供云云。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
      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股東常會召開期
      限者,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本件○○
      公司應於106、107、108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即分別於106年6月30日、107年6月30
      日、108年6月30日前)召開股東常會,惟○○公司及訴願人等均未能提出○○公司就上
      開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有召開股東常會之證明;是○○公司自 106年度至108年度未
      依法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股
      東常會議事錄經法院調閱中,惟訴願人未提出106年度至108年度確有召開股東常會之其
      他相關證明及法院調卷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據以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公司自106年度至108年度未依法召開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 170條
      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項規定,按年度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合計處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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