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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9.10.20. 府訴二字第10961018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4391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獨資經營「○○用品店,市招:○○館(下稱系
爭寵物店)」,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12時於系爭寵物店洗狗區為
消費者送至該店之寵物犬洗澡美容時,因未善盡營業場所門禁管理之責將店門上鎖,適案外
人○○○(以下稱○君)於同日送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美容時,於進店門後未依
系爭寵物店內門上警示標語之規定,擅自開啟店內之3道門且未立即關門之情況下,致2隻寵
物犬趁隙奪門而出,其中1隻吉娃娃 (下稱系爭寵物犬)遭路上行駛之車輛撞擊後送醫不治
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談紀錄,嗣審認訴願人未善
盡營業場所管理人責任,過失致消費者飼養之犬隻死亡,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乃依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9年7月15日動保救字第10960143911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
於109年 7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8日補正訴願程
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
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
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或死亡。」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
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
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
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
本法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二表:(節錄)
表一
單位:新臺幣項次
5
違規事項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裁罰依據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罰則規定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1隻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動物保
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
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
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營業場所之門禁設置在客觀上已善盡注意義務,
事後所發生之意外,係因超乎訴願人所能預期、預防及注意之他人行為所致,與訴願人
之門禁措施尚無因果關係;本案發生 3道店門被飼主○君全數打開並造成寵物逃逸之結
果,已超出訴願人所能合理預期、預防及注意之程度,訴願人對此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
責任;本案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均未認定意外之發生與訴願人之門禁設置有任何過失或因
果關係,原處分率爾認定訴願人之門禁設置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違法不當
之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因未善盡營業場所門禁管理之責疏未將
店門上鎖,適案外人○君於同日送其所飼養之寵物犬至系爭寵物店美容時,於進店門後
未依系爭寵物店內門上警示標語之規定,擅自開啟店內之 3道門且未立即關門之情況下
,致其中 2隻寵物犬,趁隙奪門而出,其中系爭寵物犬遭路上行駛之車輛撞擊後送醫不
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25號毀棄損壞案106年8月23日訊問筆錄、系爭寵物
店門禁設施照片、原處分機關108年 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對於營業場所之門禁設置在客觀上已善盡注意義務,事後所發生之意外,
係因超乎訴願人所能預期、預防及注意之他人行為所致,與訴願人之門禁措施尚無因果
關係;本案發生 3道店門被飼主○君全數打開並造成寵物逃逸之結果,已超出訴願人所
能合理預期、預防及注意之程度,訴願人對此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本案相關民事
卷證資料均未認定意外之發生與訴願人之門禁設置有任何過失或因果關係,原處分率爾
認定訴願人之門禁設置與本件意外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
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6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
定自明。可知,欲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後段處罰,須因行為人之行為造成
所謂「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之結果,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訴願人所主張之訴願理由主要為系爭寵物犬之死亡結果係他人行為所致,已超
乎訴願人所能預期、預防及注意,與訴願人之門禁措施尚無因果關係,其對此結果之
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為據;惟據原處分機關 108年11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問:可以請您敘述一下106年 7月17日發生什麼事? 答:大約12
點許,我在後面(○○)洗狗區洗狗,○○○小姐主動把三道門打開,導致○小姐兩
隻狗跑出去,三道門上都有警示標語(告知外人不得任意進出)、大牛鈴跟門鈴讓外
人可以通知我後再開門。因為我是一人店家所以有做這些防護措施,○小姐在?有做
告知動作,也沒有按門鈴,○小姐沒有理會門上的警示標語,就直接把三道門都打開
了,我的店不是開放式賣場是美容店,客人進來要告知也要脫鞋,當天我店家第一道
跟第二道門都有上鎖。○小姐將第一道跟第二道上鎖的門打開,再把第三道玻璃門打
開後,兩隻狗跑出去,有一隻狗被撞死,一隻被找到,我在第一時間得知狗狗衝出店
時,我就衝去找狗,當下○小姐沒有出去找狗待在店內。 我店內第一道門跟第二道
門中間是有空間的,足夠放一個手提籠跟人可以站在中間......○小姐當下是有足夠
的空間在第一跟第二道門中暫留,等待我來把第三道門打開,但是○小姐都沒有做這
些動作。 問:可以請您敘述一下您理解的店主應負的管理責任? 答:對狗好,不要
讓狗出意外,原則上要盡到對狗的責任,要善待狗狗注重每一個細節,自我約束跟店
家應盡防護措施,避免發生意外。問:請問您當時對於店門口出入的三道門是否都能
由外人打開?答:不是,原則上我有警示標語,我也有上鎖,客人要進來前必須要求
由我開門,客人才能進出。 問:請問為什麼當天你陳述是說○小姐開第三道門?答
:因為我在最裡面洗狗區洗狗,第一道門跟第二道門的鎖是拉扣也有上鎖,第三道門
是玻璃門因為材質關係,沒有辦法從裡面上鎖,因為我店面設計是開放式全透明空間
,可供外人從外面直接看到店內環境。......」上開訪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又訴願人既於事實欄所述位址獨資經營系爭寵物店,則對於飼主送至系爭寵物店之寵
物犬,自當盡其營業場所管理人之責任,善盡對所管領寵物犬之保護義務;是其對營
業場所內可能對寵物犬造成傷害之行為即負有防止義務,而具營業場所主人之保證人
地位。基此,訴願人對於飼主送至系爭寵物店之寵物犬,既負有一定之保護責任,則
訴願人對於飼主送至系爭寵物店之寵物犬,至少必須採取避免動物遭受傷害之最基本
之防護措施,以避免動物因人為疏失而致動物遭受傷害;本案觀諸卷附系爭寵物店之
照片顯示該店之洗狗區係一開放空間可供寵物犬在內自由活動,訴願人雖於該區域外
設有3道門,姑不論該3道門是否有設置門鎖,然對於在該區域自由活動之寵物犬則未
採取以鍊繩、箱籠或其他有效保護動物之方式等保護措施,此種營業場所防護措施之
不足,店內寵物犬有隨時衝出趁隙逃脫,而致系爭寵物犬遭受傷害之可能,當為訴願
人所得預見,自不能以上開 3道門上已貼有警語標示,而邀免系爭營業場所內防護措
施不足之責;是本案尚難遽認訴願人已善盡保護義務而無過失。訴願人就此主張,不
足採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均未認定意外之發生與訴願人之門禁設置有任何過失
或因果關係一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三(四)記載略以,因訴願人
非屬相關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訴願人並非屬法院裁判對象,法院
裁判當無訴願人所稱相關民事卷證資料均未認定意外之發生與訴願人之門禁設置有任
何過失或因果關係之論斷。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萬 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