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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8.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1日北市商二字
    第1096034841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以民國(下同)
    109年7月10日第10907003號函表示,○○公司未召開109年股東常會承認1
    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7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54312號函請○○公司
    及各董事(含訴願人)於109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股東會議
    事錄及經承認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供核
    ,逾期未為說明或說明無理由者,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裁處;該函於 109
    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召開109
    年股東常會承認 1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9
    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4841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09年9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
      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
      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
      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第19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
      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
      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
      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
      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
      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
      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
      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
      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
      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
      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己於109年5月31日辭去○○公司董事一職
      ,並於109年 6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該公司,辭職後經負責人應允辦理
      變更登記,惟嗣後負責人失聯,且未辦理變更登記,訴願人辭職後無
      權處理股東會事宜,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於 108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未依法將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
      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實;而訴願人為○○公司行為時之董事,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
      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分訴願人1萬元罰鍰,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己於109年 5月31日辭去○○公司董事一職,並於109
      年6月2日寄存證信函予該公司,辭職後無權處理股東會事宜云云。經
      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前揭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之
       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為董事。」故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5項規
       定之違規情事時,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又我國公司法係採
       公司登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
       ,得藉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另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
       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於向公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
       係即已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應負
       之董事責任並非當然解消;是就上述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
       ,其自仍負有注意義務。
    (二)查○○公司108年8月1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該公司之董事
       長為○○○,董事為訴願人及○○○等人,監察人為○○○,該變
       更登記表記載略以:「......九、董事人數任期3~7人自107年04月
       19日至 110年04月18日......」是訴願人迄今均登記為○○公司之
       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再查原處分機關獲反映○
       ○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及發布年度財報等情,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
       ○公司及各董事(含訴願人)於109年7月31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該函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訴願人,惟未獲回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於 108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有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之違規情事,應無違誤。復依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
       0350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係採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
       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且該條規定之
       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意即該條規
       定之第三人亦包含公權力機關在內。本件訴願人雖於109年 6月2日
       寄存證信函予○○公司表明辭去董事職務,惟訴願人登記為○○公
       司之董事既未變更,其對外應負之董事責任即未解消,訴願人對於
       ○○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仍應負其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是訴願人自難以其已辭去董事職務對抗原處
       分機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於10
       8 年會計年度終了後,有未依法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違規事項,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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