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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2.09. 府訴二字第10961021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9月15日北市商二字
    第109603018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法人股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前以民國(下同)109年8月14日函向原處分機關反映○○
    公司109年未依法通知股東且未召開股東常會,未將1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涉有違反
    公司法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8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261
    822號函(下稱 109年8月20日函)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含訴願
    人)、監察人,於文到30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相關文件供核;案
    經○○公司以109年 9月7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
    ○公司尚未召開今年度之股東常會,故無法檢附 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股東會議事錄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嗣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未依法於108年會計年度終了後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承
    認 1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以109年9月15日北市商
    二字第1096030186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09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9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
      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
      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
      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第208條之 1第1項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第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
      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
      、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
      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
      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
      股東承認。」
      經濟部102年 6月24日經商字第10209013150號函釋:「......說明:
      ......二、......公司倘未於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股東常會
      及承認表冊,則股東常會召開期限屆滿日之實際在任董事,即涉有違
      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法第170條規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目前擔任○○公司董事職務,自109年3月
      開始多次向○○公司董事長反映,○○公司董事會應依法編造表冊及
      決議,交付監察人審查,董事會也必須在109年 6月30日前召集109年
      度股東常會,而董事長完全置之不理,毫無任何作為;訴願人已盡火
      星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違反公司法情事,顯非訴願人怠忽職守之結
      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據○○公司108年10月2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
      ○○公司董事之任期為108年4月9日至111年4月8日,故訴願人為○○
      公司實際在任之董事。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召開 109年度
      股東常會承認 108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經該公司於陳述意見書自承在案,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開始即多次向○○公司董事長反映應召集
      109年度股東常會,而董事長完全置之不理,毫無任何作為,訴願人
      已盡○○公司董事職務,該公司違反公司法情事,顯非訴願人怠忽職
      守之結果云云。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
       違反上開情事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
       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
       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
       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亦為公司法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108年10月2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陳情反映有未依
       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將該公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09年8月20日
       函請○○公司及全體董事、監察人,依限陳述說明並檢具文件供核
       。案經○○公司以陳述意見書表示,○○公司尚未召開今年度之股
       東常會,故無法檢附 10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
       知書及股東會議事錄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基上,○○公司未召開
       109年股東常會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公司之董事,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多次向董事長反映請
       求召集股東會未果,縱認屬實,訴願人尚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以董事會不行使職權為由向法
       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訴願人僅向董事長反映請求召集股東會事
       宜,難謂已善盡董事職責而無過失。又○○公司既有上述公司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
       罰,訴願人自難據此而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公司未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承認108年度之營業報
       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
       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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