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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5. 府訴二字第10961023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 9月1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0960162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擬具「○○萃取物應用於毛小孩皮膚○○產品研發計畫」,於
      民國(下同)109年5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
      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0
      9年8月14日第91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
      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以訴願人
      對於技轉之核心技術掌握度不佳,無法清楚呈現核心技術之優勢,且
      設計應用於寵物溶劑型應考慮其皮毛與人之差異,噴霧型之可行性低
      ,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109年9月1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09
      601621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9
      年10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9年 9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
      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三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 9月4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原為109年10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
      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109年10月5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9年
      10月 8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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