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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1.29. 府訴二字第11061001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台北市○○區農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農會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9603280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
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
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
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訴願人之會員陳情,表示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
年12月8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參與由○○股份
有限公司為實施者所提之「擬訂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
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附帶決議該都更案進行至第
4 階段權利變換階段時,針對農會實際所分配之內容,需提代表大會
再次審議同意,否則同意書無效,且訴願人需依「都更案撤銷同意作
業程序規定」辦理;嗣訴願人於109年 3月13日召開第13屆第4次會員
代表大會,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通過第 9案「本會參與臺北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
計劃案,變更更新單元範圍,提請議決」議案;惟訴願人卻逕自處分
財產,違反農會法等相關規定等事。案經原處分機關邀請訴願人等於
109年 5月5日召開「研商士林區農會所屬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疑義會議」,該次會議決議略以:「請○○區農會就下列事項確予
釐清,於109年5月20日前函復本局憑辦:(一)109年3月13日第13屆
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第9案議決:『本會參與臺北市士林區○○段○○
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更計劃案,變更
更新單元範圍案』,決議:『未超過 2/3,不通過。』,是否即屬○
○區農會106年12月8日第13屆第 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附帶決議:『
(二)、本都更案進行至第四階段權利變換階段時,針對農會實際所
分配之內容,需提代表大會再次審議同意,否則同意書無效,且○○
區農會需依[都更案撤銷同意作業程序規定]辦理。』之情事。(二)
另因陳情人陳情2筆土地參與都更或9筆土地參與都更之都市更新事業
計畫案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皆未提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請貴會針對會員
意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對都更案進行詳細說明,以釐清後續都更案
執行內容及是否繼續參與,避免會員因都更案疑義再多次陳情。」訴
願人以109年5月20日士農總字第1091000425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本案
涉及該會財產權益變動,為重大議案,為求慎重,已協請對都更有研
究之律師、本都更案實施者及其他對本案關心之代表、理監事對陳情
內容予以了解,並作釐清,再依結果呈報原處分機關。嗣臺北市議會
為處理訴願人會員陳情訴願人會員資格爭議與上開都更程序問題疑義
案,訂於109年10月7日召開協調會,經通知訴願人惟其未派員出席;
原處分機關審認農會具公益法人性質,且基於農會法第4條第1款規定
農會之任務,訴願人應主動協助農友釐清疑義,如有需配合相關會議
出席,應主動積極出席說明,以彰顯農會之公益性及釐清農友、會員
之疑惑,該次協調會內容涉及訴願人會員資格爭議及都更程序問題疑
義,惟訴願人未派員出席積極處理前開爭議及疑義,依農會法第41條
規定,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328051號函(下稱原處
分)對訴願人予以警告。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109年11月3日訴願書,係以訴願人之名義提出,惟訴願書未記
載代表人,亦無訴願人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9
年12月2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96092072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訴願人章及代表人印章或簽名等。該函於 109年12月28
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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