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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3019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民國(下同)109年6月17日財北國稅中正營
業字第1090254447號函(下稱109年6月17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xxxxxxxx;下稱○○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擅自歇
業已逾 6個月,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機
關乃以109年 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135400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
)通知○○公司及○○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
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109年7
月 7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登記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及訴願人登記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樓)以雙掛號郵寄,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9日本府109年第157期公報公告送達109年7月7日函;惟○○公司及
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
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以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
字第 10930196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公司及訴願人,命令○○
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
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於1
09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訴願人為○○公司代表人,依
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負有依限辦理申請○○公司解散登記之法
定義務,應認訴願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認當
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10條第 2款規定:「公司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
者,不在此限。」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
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仍無從送達
者,得以公告代之。」第387條第 1項及第4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
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
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
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管理階層涉掏空○○公司,訴願人詢查相關證
據,鮮少回戶籍地,以致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已超過申復時間;已找
到新合夥人規劃公司合作事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擅自歇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
局通知原處分機關,有該局109年6月17日函影本附卷可稽;經原處分
機關以109年 7月7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限期申復,惟訴願人逾
期未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所定開
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命
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
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管理階層涉掏空○○公司,訴願人詢查證據鮮少回戶籍
地,致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超過申復時間云云。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
自行停止營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為公司法第10條第2款所明定。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109年
6月17日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公司自 108年11月1日起擅自歇業已
逾6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7日函通知○○公司及訴願人於文
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109年 7月7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登記地址
(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及訴願人登記地
址(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以雙掛號郵寄,
分別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及「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處分機
關乃依公司法第28條之 1第2項規定,以109年8月19日本府109年第15
7期公報公告送達109年7月7日函,惟○○公司及訴願人逾期未申復,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
;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命令○○公司解散,應無違誤,訴願人尚
難以其詢查管理階層涉掏空○○公司證據,鮮少回戶籍地,致超過申
復時間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登記
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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