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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3. 府訴二字第11061001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
    字第109603995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檢舉查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民國(下
    同)107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涉有違反公司法
    第170條第2項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
    0960393642號函(下稱 109年10月20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
    人,限期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送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等證明文件供核;
    案經訴願人於109年11月3日檢附文件書面說明,嗣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回復
    仍未就案涉事項檢證說明,復以109年1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9749號
    函(下稱109年11月4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於109年11月19日前檢送1
    0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等證明文件並提出書面說明供核,嗣經○○公司
    於 109年11月12日檢送文件,惟未有上開議事錄。原處分機關審認○○公
    司未召開108年度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0960399562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罰款本人應不合理。......」並檢附原處
      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第 170條規定:「股東會分左列
      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
      時召集之。前項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
      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
      項召開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19
      2條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
      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
      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2條
      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條所
      指登記事項不為登記或不為變更登記,其登記與否僅為對抗要件,尚
      非生效要件,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
      之別,均不得對抗之。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
      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
      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按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
      關係,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
      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之狀況,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決;又公司登記非生效要件,
      故董事辭職是否生效與公司登記係屬二事;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
      規定,公司之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文件,向公司登
      記主管機關申請。嗣後,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亦應由代表公司之
      負責人辦理。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
      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外,處新台幣1萬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期滿未改正
      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
      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8年4月17日發函辭掉董事及董事長,
      也不管公司運作,罰款不合理,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任期也於108年6
      月30日到期,請原處分機關解除訴願人對○○公司所有職務。
    四、查本件據○○公司107年7月2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所示,訴願人登記為
      ○○公司董事之任期雖於108年6月30日屆滿,然因該公司董事屆期未
      改選至今,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訴願人迄仍為○○公司
      之董事長。本件○○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常會之
      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20日、11月4日函、訴願人109年1
      1月3日書面說明及相關文件、○○公司 109年11月12日檢附之文件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8年4月17日已發函辭去董事及董事長,罰款不合
      理,登記任期也於108年6月30日到期云云。經查:
    (一)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召開期限之
       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揆諸公司法第170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95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又我國公司法係採公司登
       記制度,其主要乃基於登記制度具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得藉
       由資訊揭露及公示原則,維護交易秩序;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
       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依公司法
       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向公
       司為辭職之表示時,固無須公司同意,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已
       終止;然於其公司之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應認其對外仍應負董事
       責任;是就上述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及第3項規定之董事責任,其
       自負有注意義務。
    (二)查本件訴願人迄仍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107年7月
       23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檢舉
       有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 2項規定召開股東常會等情,前以109年10
       月20日函及109年11月4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長即訴願人依限
       陳述意見並檢送證明文件供核。訴願人及○○公司雖分別於109年1
       1月3日及12日檢附文件書面說明,惟其內容未就上開涉及違規事實
       檢證說明。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於 108年召開股東常會
       之違規情事,應無違誤。復依經濟部93年6月21日經商字第0930209
       0350號函釋意旨,公司登記係採對抗要件,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
       對抗第三人,並無善意、惡意之別,均不得對抗之;且該條規定之
       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意即該條規
       定之第三人亦包含公權力機關在內。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已於108年4
       月17日寄存證信函予○○公司表明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訴願
       人登記為○○公司之董事長既未變更,其對外仍應負董事長責任,
       訴願人對於○○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應依
       同法條第 3項規定負責,是訴願人自難以其已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
       務對抗原處分機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公司未召開 108年度股東常會,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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