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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02. 府訴二字第11061001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6日動保
    救字第10960215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表示,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日及8月17日
    晚間攜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受害犬隻)於社區內散步,發生訴願人所管
    領犬隻(名稱:○○;品種:米克斯;顏色:黑棕;下稱系爭犬隻)跑出
    訴願人家門(本市文山區○○街○○巷○○號○○樓)追咬受害犬隻情事
    ,致受害犬隻背上明顯傷口,並提出照片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8月20日上午 10時派員前往查訪,訴願人表示其係暫時替友人代養系爭
    犬隻;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 8月21日及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訪
    談紀錄表及陳述意見書,訴願人表示系爭犬隻有咬傷受害犬隻,有向被害
    犬隻之主人道歉,且願意陪同前往醫院救治並負擔醫藥費用等,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管領系爭犬隻過失使其他犬隻遭受傷害,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且 1個月內發生2次致使其他犬隻遭受傷害之情事,認訴願人未
    盡犬隻管理責任,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依同法第30條之1第2款及臺北市
    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表2項次7等規定
    ,以109年10月16日動保救字第 109602154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4,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立即改善,並以
    原處分檢附罰鍰繳款單(原處分機關誤繕該罰鍰繳款單之繳款期限,業經
    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 1096022898號函檢送更正繳款期
    限之繳款單)。原處分於 109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
      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
      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
      害動物。」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30條之 1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
      亡。......。」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為執行動物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依法為妥適之裁處,建立執法公平性,減
      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3
      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二 單位:新臺幣(節錄)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次數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以上
    ……
    二、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6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
    第30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3,000元至9,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9,000元至1萬5,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罰鍰1萬5,000元,並得按次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
      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
      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狗咬狗純屬意外,絕非訴願人疏縱,一次是門沒
      關緊,一次是正好開門;訴願人業已給付受害犬隻主人醫療費用;原
      處分所附罰鍰繳款單之繳款期限為 109年10月14日,早於原處分送達
      日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對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善盡管理責任,
      過失使他人飼養之犬隻遭受傷害,有受害犬隻受傷之照片、原處分機
      關109年8月20日現場執行照片、109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訪談
      紀錄表及109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咬傷受害犬隻係意外,並非訴願人疏縱,訴願
      人業已給付受害犬隻主人醫療費用云云。經查:
    (一)按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者,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
       ,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處 3,000
       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0日現場執行照片影本所示,訴願人
       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其未善盡犬隻管理責任,於事實欄所述
       時地發生系爭犬隻跑出訴願人家門追咬受害犬隻,過失使受害犬隻
       遭受傷害之事實,有受害犬隻受傷之照片、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20
       日現場執行照片、109年8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查察訪談紀錄表及10
       9年 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影本附卷可稽。復依上開109
       年9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書略以:「......3.請問 109年8
       月1日及8月17日臺端所飼養犬隻是否有和民眾飼養犬隻起衝突,請
       簡述事件過程。答:有。8月1日當天是我在對面的花園澆水,距離
       大約十幾公尺,當時沒注意到門沒有關緊,那時鄰居剛好帶狗經過
       我家門口,我家的狗突然就撥開門出來跟那隻狗互咬...... 8月17
       日當天狗綁在家中院內,我們外出採購,我們回來的時候發現姪子
       已鬆開犬鍊在跟狗玩,我們準備卸貨的之前,我太太發現狗未繫犬
       鍊,就請我女兒進屋去拿犬鍊來綁狗,剛好前次狗被咬的鄰居帶狗
       出來經過我家門前,就在這間隙,我家的狗就突然衝出去咬傷那鄰
       居的狗......對方將犬隻受傷的照片傳給我太太,並告知會將照片
       作為證據提供給動物保護處處理。4.請問臺端於 109年8月1日後是
       否有改善飼養犬隻環境及管理犬隻之防護措施,請敘述改進部分,
       如無具體改善請詳細說明原因。答:8月1日以後我們外出時就會把
       狗狗鍊起來,也有買狗用的嘴套,在有訪客按鈴的時候會把狗的嘴
       巴拘束起來,綁好後才開門。只是 8月17日當天是姪子跟狗玩,而
       且在我們開門時就有注意到狗的嘴套跟牽繩沒有繫上,當下就馬上
       請我女兒去拿牽繩跟嘴套把狗綁好,只是沒有注意到鄰居剛好牽著
       狗經過,所以在我們還來不及把狗綁好的時候,狗就直接跑出去了
       ......。」是訴願人未善盡管理系爭犬隻責任,過失致使其他動物
       遭受傷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11月24日動保救字第10960228981號函檢送訴
       願答辯書理由三及理由四所載略以:「......(一)......訴願人
       為系爭犬隻之實際管領人,對於系?犬隻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危險
       源監督之保證人地位。自第一次攻擊事件後,訴願人應已知悉系?
       犬隻有攻擊性,可能突然衝出門外攻擊路過犬隻,訴願人自應提高
       注意義務加強管理此一風險,避免系爭犬隻再次攻擊其他動物。(
       二)雖訴願人陳稱第一次攻擊事件後即購買犬用嘴套,訪客來訪都
       會先將嘴套、牽繩設置好後才開門,已加?風險管理,惟短短17日
       之內又再次發生第二次攻擊事件,且又是因大門未關妥,系爭犬隻
       趁隙跑出去道路上所致,且事發當時系爭犬隻並未確實?上犬?或
       戴上嘴套......造成受害犬隻背部被咬撕裂傷之結果,訴願人雖非
       故意,但仍有過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條規定......。」是訴願
       人未善盡系爭犬隻管理責任,致使其他動物遭受傷害,縱無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訴願人尚難以其不具故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已賠償被害犬隻之醫療費用一節,
       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亦難據以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且 1個月內發生2次致使其他犬隻
       遭受傷害之情事,認訴願人未善盡犬隻管理責任,應受責難程度較
       高,爰依同法第30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4,000元罰
       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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