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
第1094116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檢具商
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訴願主張已合併登記於同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獨資設立商業名稱:「○○」之商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4116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0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
以110年1月1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090054號函請訴願人敘明其法律
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0
年 1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於訴
願書主張其向○君承租系爭地址作為餐館業使用,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於系爭地址設立商業名稱「○○」之商業登記,因原處分機關函知
不得在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以免違法受罰,訴願人遂向○君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惟○君卻以不存在建物權狀影本或檢附已廢止手抄人工
建物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商業登記等語;然此與本案
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
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本府追究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及○君提出不存在建物
權狀影本或檢附已廢止手抄人工建物謄本,致原處分機關錯誤准予百
利食堂商業登記之法律責任,並依權責提出告訴等情,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