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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
    第10941162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1日檢具商
      業登記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9年房屋稅繳款書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弄○○號(訴願主張已合併登記於同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獨資設立商業名稱:「○○」之商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4116252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登記。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110年2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
      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查本件原處分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經本府法務局
      以110年1月1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090054號函請訴願人敘明其法律
      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0
      年 1月13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雖於訴
      願書主張其向○君承租系爭地址作為餐館業使用,並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於系爭地址設立商業名稱「○○」之商業登記,因原處分機關函知
      不得在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以免違法受罰,訴願人遂向○君提前終
      止租賃契約,惟○君卻以不存在建物權狀影本或檢附已廢止手抄人工
      建物謄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商業登記等語;然此與本案
      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並非法之
      所許。
    四、至訴願人請求本府追究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及○君提出不存在建物
      權狀影本或檢附已廢止手抄人工建物謄本,致原處分機關錯誤准予百
      利食堂商業登記之法律責任,並依權責提出告訴等情,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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