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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0. 府訴二字第11061002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3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營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21時許派員
    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
    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保證取物金額超
    過新臺幣(下同)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8年 4
    月23日第 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301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日內改善。原處分於109
    年11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一)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
      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
      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
      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
      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
      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
      ,至於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據訴願人所知市面上只有飛洛
      力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保證取物金額及
      縮小洞口一視同仁對待。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且飛
      洛力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保證取物金額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
      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對待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3款及第 7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3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保證
      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108年 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
      戲機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790元以下」及「機台內部,無改
      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
      有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執
      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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