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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0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60395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1年 4月22日北市商一
字第 910115367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商業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負責
人為訴願人(原名為○○○);93年8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37019
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93年11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
30051484號函(下稱93年11月26日函)核准變更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
,負責人及合夥人分別登記為○○○及訴願人;96年 9月11日北市商
一字第 0960038305號函(下稱96年9月11日函)核准合夥人由訴願人
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嗣○○○以○○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9年 4月9日 108年
度北簡字第 163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確認兩造間
合夥關係不存在。......」系爭判決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其間,○
○行以109年5月12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
及商業印鑑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41
06998號函(下稱109年6月1日函)復略以,○○行應另檢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辦理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登記,再行辦理歇
業登記,而否准所請。109年6月1日函於109年6月8日送達,○○行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109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
7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二、嗣案外人○○○以 109
年10月26日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
第 109603954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6年9月11日函核准○○行營
利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並將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機
關 99年2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2629號函(下稱99年 2月22日函
)核准所在地變更登記、103年6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9039號函
(下稱103年6月11日函)核准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一併撤銷,並回復○
○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營利事業組織變更登記之狀態
,即負責人及合夥人分別登記為○○○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所在地為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商業及負責人印
鑑維持103年6月11日函准予變更之狀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
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2月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然原處分係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
日函,致回復○○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營利事業組織
變更登記之狀態,亦即使訴願人回復登記為○○行之合夥人,原處分
並副知訴願人,是其對原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209103號函釋:「......商業合夥組織若合夥
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 1人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
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
人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
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
9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602134590號函釋:「......又行政機關撤銷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
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
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日函核准○○
行之營利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確信已非名義上合夥人,且迄今10餘
年來未曾涉入營運;況訴願人96年業出具已填妥讓渡人欄位之資本讓
渡契約書等資料,交由○○○據以辦理商業登記,惟○○○自行於受
讓人欄位簽署其妹○○○簽名,此非訴願人所為,則原處分回復訴願
人為合夥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以 109年10月26日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有關合夥人關係存在
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96年 9月11日函核准○○行營利
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及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99年 2月22日函
、103年6月11日函,並回復○○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
訴願人為合夥人之登記狀態,此有93年11月26日函、96年 9月11日函
、上開申請書、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信賴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日函核准○○行之營利事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確信已非名義上合夥人,且迄今10餘年來未曾涉入
營運;況訴願人96年業出具已填妥讓渡人欄位之資本讓渡契約書等資
料,交由○○○據以辦理商業登記,惟○○○自行於受讓人欄位簽署
其妹○○○簽名,此非訴願人所為,則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為合夥人,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67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 1人者,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
,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
題;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
條各款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
209103號函釋及9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602134590號函可資參照。復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如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 119條所列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 119條規定自明。查案
外人○○○以 109年10月26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即關於核准合夥人由訴願人
變更為○○○之登記,茲依卷附系爭判決理由三所載,參酌訴願人到
庭具結證言,訴願人自承不認識○○○,法院實難認定○○○曾受訴
願人讓渡出資20萬元而為○○行之合夥人,爰以系爭判決確認○○○
與○○○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原處分基此撤銷 96年9月11日函及其
後以錯誤事實為基處所為99年 2月22日函、103年6月11日函,並回復
○○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訴願人為合夥人之登記狀態
,自屬有據。次查卷附○○行負責人○○○96年9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
時所附訴願人將20萬元資本讓渡予○○○之資本讓渡契約書影本,蓋
有訴願人之印鑑,復依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二、(二)記載略以:「..
....訴願人......出具已填妥讓渡人相關欄位之資本讓渡契約書等資
料,交由第三人○○○自行填載受讓人欄位後持以辦理商業登記。..
....」可知訴願人未覈實出具讓渡書,且其提供該讓渡書與○○○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合夥人變更登記,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96年 9
月11日函,已屬對登記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93年11月26日之登記狀態,
並無違誤,亦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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