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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2.22. 府訴二字第11061002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603954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行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1年 4月22日北市商一
      字第 910115367號函核准設立登記,商業組織類型登記為獨資,負責
      人為訴願人(原名為○○○);93年8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930037019
      號函核准變更負責人為案外人○○○;93年11月26日北市商一字第09
      30051484號函(下稱93年11月26日函)核准變更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
      ,負責人及合夥人分別登記為○○○及訴願人;96年 9月11日北市商
      一字第 0960038305號函(下稱96年9月11日函)核准合夥人由訴願人
      變更登記為案外人○○○。嗣○○○以○○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9年 4月9日 108年
      度北簡字第 163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確認兩造間
      合夥關係不存在。......」系爭判決於109年5月21日確定。其間,○
      ○行以109年5月12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
      及商業印鑑變更,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6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 10941
      06998號函(下稱109年6月1日函)復略以,○○行應另檢附判決確定
      證明書,辦理合夥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登記,再行辦理歇
      業登記,而否准所請。109年6月1日函於109年6月8日送達,○○行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109年9月9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
      73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二、嗣案外人○○○以 109
      年10月26日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
      第 109603954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6年9月11日函核准○○行營
      利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並將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原處分機
      關 99年2月22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02629號函(下稱99年 2月22日函
      )核准所在地變更登記、103年6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9039號函
      (下稱103年6月11日函)核准所營業務變更登記一併撤銷,並回復○
      ○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營利事業組織變更登記之狀態
      ,即負責人及合夥人分別登記為○○○及訴願人,商業登記所在地為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商業及負責人印
      鑑維持103年6月11日函准予變更之狀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
      年1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 2月8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雖非原處分相對人,然原處分係撤銷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
      日函,致回復○○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營利事業組織
      變更登記之狀態,亦即使訴願人回復登記為○○行之合夥人,原處分
      並副知訴願人,是其對原處分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訴
      願,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第686條第1項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
      ..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
      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
      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
      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
      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
      、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
      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
      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
      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209103號函釋:「......商業合夥組織若合夥
      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 1人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
      而進行清算,並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7條之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
      人一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
      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
      9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602134590號函釋:「......又行政機關撤銷
      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各款之規定,應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
      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
      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
      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之第110條至第134條之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日函核准○○
      行之營利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確信已非名義上合夥人,且迄今10餘
      年來未曾涉入營運;況訴願人96年業出具已填妥讓渡人欄位之資本讓
      渡契約書等資料,交由○○○據以辦理商業登記,惟○○○自行於受
      讓人欄位簽署其妹○○○簽名,此非訴願人所為,則原處分回復訴願
      人為合夥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案外人○○○以 109年10月26日申請書並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有關合夥人關係存在
      之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96年 9月11日函核准○○行營利
      事業合夥人變更登記,及其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99年 2月22日函
      、103年6月11日函,並回復○○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
      訴願人為合夥人之登記狀態,此有93年11月26日函、96年 9月11日函
      、上開申請書、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信賴原處分機關96年 9月11日函核准○○行之營利事業
      合夥人變更登記,確信已非名義上合夥人,且迄今10餘年來未曾涉入
      營運;況訴願人96年業出具已填妥讓渡人欄位之資本讓渡契約書等資
      料,交由○○○據以辦理商業登記,惟○○○自行於受讓人欄位簽署
      其妹○○○簽名,此非訴願人所為,則原處分回復訴願人為合夥人,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
      事業之契約;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
      況為準,民法第667第1項、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 1人者,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
      ,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
      題;又行政機關撤銷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尚非依商業登記法第29
      條各款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
      209103號函釋及96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602134590號函可資參照。復
      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後,如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
      第 119條所列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
      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此觀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17條及第 119條規定自明。查案
      外人○○○以 109年10月26日申請書檢附系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撤銷96年 9月11日函即關於核准合夥人由訴願人
      變更為○○○之登記,茲依卷附系爭判決理由三所載,參酌訴願人到
      庭具結證言,訴願人自承不認識○○○,法院實難認定○○○曾受訴
      願人讓渡出資20萬元而為○○行之合夥人,爰以系爭判決確認○○○
      與○○○間合夥關係不存在;則原處分基此撤銷 96年9月11日函及其
      後以錯誤事實為基處所為99年 2月22日函、103年6月11日函,並回復
      ○○行之商業登記至93年11月26日函核准訴願人為合夥人之登記狀態
      ,自屬有據。次查卷附○○行負責人○○○96年9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
      時所附訴願人將20萬元資本讓渡予○○○之資本讓渡契約書影本,蓋
      有訴願人之印鑑,復依訴願書事實及理由二、(二)記載略以:「..
      ....訴願人......出具已填妥讓渡人相關欄位之資本讓渡契約書等資
      料,交由第三人○○○自行填載受讓人欄位後持以辦理商業登記。..
      ....」可知訴願人未覈實出具讓渡書,且其提供該讓渡書與○○○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合夥人變更登記,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96年 9
      月11日函,已屬對登記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原處分機關依
      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第 2款規定,其信賴
      不值得保護。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回復93年11月26日之登記狀態,
      並無違誤,亦難謂與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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