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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72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09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701號及第10960345711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及○○街○○號○○、○○
樓(下稱系爭二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09年11月3日派員至系爭二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檯內部改裝影響
取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無標示保夾金額等,不
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營業場所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未於營業場
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分別以 109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701號及第10960345711號函
(下稱原處分1及原處分2)各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
善。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109年1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 3款、第4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
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四、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應於營業場
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第 7條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違反第五條第四款規定者,應限期命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
,至於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據訴願人所知市面上只有「○
○」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保證取物金額
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對待。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1及原處分2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且「
○○」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保證取物金額 790元,希望政府能
就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對待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營業場所如設置錄影監視設備,
應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違反前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違反後者,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3,000元以上 1萬5,000元以下罰鍰;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第4款及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訴願人分別於系爭二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
月 3日派員至系爭二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
販賣機,惟部分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
無標示保夾金額,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
戲機說明書所載「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保證取物金額為 790元以下」及「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復查得系爭二地
址其中本市萬華區○○街○○號○○、○○樓部分,有營業場所設置
錄影監視設備,未於營業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之情形,有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就系爭二地址之違規事實分別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均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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