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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12. 府訴二字第1096086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09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 10960343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
      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街○○號○○樓以「○○社(統一編號:xx
      xxxxx )」名義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 109年10月14日至該址稽查,發現現場擺設名稱為「選務販賣機
      Ⅱ代」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機檯內部改裝、未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及未
      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等
      違規情事,乃當場製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 2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
      同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以109年10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394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
      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09年1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
      ○○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9年10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台北○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門首,1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
      處分之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對之如有不服,自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
      09年10月2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
      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9年11
      月22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該日之次
      日即 109年11月23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09年12月2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09年12月16日府訴二
      字第1096102354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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