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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106080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0月12日動保
    收字第10960206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動物之家辦理
      認養貓隻(晶片號碼: 900073000xxxxxx,品種:混種貓,性別:公
      ,下稱系爭貓隻),詎隔日訴願人委託劉○○填具「臺北市不擬續養
      動物申請切結書」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訪談 /陳述意見紀
      錄」向原處分機關辦理不擬繼續飼養系爭貓隻作業。嗣原處分機關依
      動物保護法第 33條之1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10月12
      日動保收字第1096020615號函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
      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並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1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10年1月26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09013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 110年2月4日送達,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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