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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3.29. 府訴二字第11060801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 109年12
    月11日北市市場字第109302915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與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承租○○市場○○樓○○號攤(舖)位,於
      民國(下同)108年7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聯合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嗣市場處於 109年10月30日派員至現場稽
      查,查認訴願人非自行經營,違反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市場字第 10930260631號函請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9年11月27日陳述意見後,市場處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乃依該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11日北市市
      場字第10930291512號函(下稱 109年12月11日函)通知訴願人加收1
      09年10月使用費(租金)額 12倍之違約金新臺幣 3萬636元。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1月8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9日補具訴願
      書,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市場處為達成公有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與訴願人合意締結前揭租
      賃契約,其中第15條載明:「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該條例授權訂定之相關子法及『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
      則』辦理......。」是依該條規定,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3條
      關於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之規定係契約之一部分,且該契約業經公證,
      故其性質應屬私法契約;又市場處 109年12月11日函,係以出租人地
      位依契約第15條約定所為之履約管理事宜,訴願人對此若有爭執,應
      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訴願人遽
      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至訴願人就市場處 109年12月11日函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並以110年2月4日府
      訴二字第110610023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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