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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20. 府訴二字第11060807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9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09603608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計畫」,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26日(收文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
    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0年1月11日第96次會議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
    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結果鑑於本計畫擬開發產品散熱原理不明,未提供
    熱力熱傳分析與可靠實驗數據佐證功效,且降溫幅度僅有 3~6度,市場性
    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2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 109
    603608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2月2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10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
      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
      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
      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 8
      條第 5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
      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 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 二 創業
      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 創業計
      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第 12條規定:「
      本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產業局定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
      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
      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
      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
      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
      ,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
      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
      )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
      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
      (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
      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
      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
      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
      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
      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
      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針對委員提問於分組簡報中回答散熱原
      理及汽化實驗,但委員們始終認為是習知的散熱器,一直沈迷於傳導
      率 K值的迷失,也於簡介時答覆如果日後有實驗室,可提供此新發明
      之驗證。市場上的商品一直是風扇強制對流的散熱架,其實際降溫功
      效是 4度,其耗能遠高於手機、筆電的用電;訴願人發明之商品是一
      種被動式散熱器,不吃電比強制對流的風扇更佳地達到降溫效果,延
      長電池續航力及壽命。
    三、查訴願人以「○○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審議委員會
      110 年 1月11日第96次會議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擬開發產品散
      熱原理不明,未提供熱力熱傳分析與可靠實驗數據佐證功效,且降溫
      幅度僅有 3~6度,市場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發明之商品是一種被動式散熱器,不吃電比強制對流
      的風扇更佳地達到降溫效果,延長電池續航力及壽命云云。按本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
      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
      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
      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
      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
      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
      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
      潛力、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
      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
      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
      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
      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熱電科學、化工專業之外聘委員
      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09年12月22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
      ,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10年1月11日第96次會議審議
      。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7名),依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擬
      開發產品散熱原理不明,未提供熱力熱傳分析與可靠實驗數據佐證功
      效,且降溫幅度僅有 3~6度,市場性不足,乃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
      機關爰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並已於原處分載明上開決議不予補助之
      原因。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
      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
      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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