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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4.19. 府訴二字第1106080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月27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395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9年12月30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
    下稱 109年12月30日申請書)檢附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2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
    1 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將該案提
    送110年1月19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20
    8次會議審議,審認本案申請人106年以來之年營收狀況,申請人與負責人
    目前財務情形,且近期甫獲銀行貸款,應足敷其營運使用,依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依上開審查結果,以110年1月2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096039583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 110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符合
      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法完成設
      立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
      以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6點第1
      項規定:「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限最長一年;每月
      繳付本息一次,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第 16點第1項規
      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
      。(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
      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
      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第1項、第3
      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
      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前項免經審查小組
      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
      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用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第18
      點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
      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
      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
      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
      顧問一至三人。審查小組成員任期兩年,均為無給職,須親自出席會
      議,不得代理。」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
      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
      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
      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
      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規定:「經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往年營業成績表現不良,因所營項目不符
      市場主流,然而現在擬生產項目為醫療口罩,營業成績將好轉,不宜
      以 106年等年份之營業成績比擬。又先前訴願人負責人所申請小額貸
      款,是由不同事業體分別作為業務週轉之用,各自負責償還。審查小
      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之理由「評估應足敷其營運使用」,顯與不織布
      交易市場之現況事實不符,請明察核准本貸款案。
    三、查訴願人以 109年12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1月19日審查小組第208次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 106年以來營收狀況,訴願人與負責人目前財務情形,
      且近期甫獲銀行貸款,應足敷其營運使用,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點所定之情形,乃否准所請;有臺北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提案表及 110年1月19日審查小組第208次會議會議紀錄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往年營業成績表現不良,因所營項目不符市場主流,然
      而現在擬生產項目為醫療口罩,營業成績將好轉,不宜以 106年等年
      份之營業成績比擬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
       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
       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
       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
       顧問1人至3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
       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
       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
       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
       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應予以尊重。復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8
       點規定,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為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不予核貸條件之一。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19日召開審查小組第 208次會議審
       議,審認訴願人 106年以來營收狀況,訴願人與負責人目前財務情
       形,且近期甫獲銀行貸款,應足敷其營運使用等情。又原處分機關
       110年2月2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110300054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陳明略以:「......訴願人成立於98年,且依現場訪查及徵信報
       告顯示原營業項目為零售自行研發之殺菌襪,因市場接受度不佳暫
       停營運...... 109年因應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欲轉型研發分離式口
       罩,規劃於新北市鶯歌區生產,爰有生產口罩所需生財器具、增聘
       員工之薪資、營業場所租金與添購生產口罩材料等周轉需求,惟訴
       願人自106年迄今之年營收不足2萬,訴願人及負責人近期甫獲貸紓
       困貸款,且依訪查情形目前尚未添購生產口罩所需生財器具,亦尚
       未聘用員工,未能評估貸款用途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另考量訴願人
       目前營運情形及口罩產品同業競爭者眾,後續營運尚待觀察......
       」本件申請案業經審查小組委員基於上開理由作成決議,原處分機
       關乃依審查小組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又本件依卷附審查小組
       第 208次會議簽到簿影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0位委員中有 8位委
       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本案所請。則本件審查小組
       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
       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
       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其專業審查所為之決議,自當
       予以尊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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