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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19. 府訴二字第11060811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0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86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
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商業名稱:○○商行,於民國【下同】11
0年3月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案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10月 5日至該址進行稽查,發現現場擺放機具名稱為「○○販賣機 2
代」、「挖掘寶藏」、「○○販賣機」、「○○版」之自助選物販賣
機,涉有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機台內部改裝、
商品內容不明確、未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
(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
鑑委員會第286、293、283、284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
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文件等違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 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以109年10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3601號函(下稱 109年10月16
日函)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 109年10
月16日函於109年10月21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擺放機具21
台,其中部分名稱為「○○」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1),涉有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不符合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8月16日第285次、107年6月14日第28
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1及
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
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等
違規情事,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 2款
及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 110年2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860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
改正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第2款、第3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
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
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
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
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
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本自治 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一、提供之商品以金錢買回或為法令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本處公告不得提供者。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非屬電子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 處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千元至二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萬元至四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一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數累積;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助選物販賣機已設定保證夾取金額,消費者自
主決定其投幣意願,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已不當限
制人民財產權及自由締結買賣契約之權利,應屬無效;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迄至109年8月21日始公布實施,顯晚於訴願
人機台設立時點,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次查獲之機台
,均為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5日第1次稽查時表示合法無須更動之機
台,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
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應屬無效,且原
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機關 109年10月5日第1次稽查
時表示系爭機台合法無須更動,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按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
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內容;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1
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1月20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惟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1保證取物金額超過790元,不符
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8月16日
第285次、107年6月14日第28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790元內容;且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1及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2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0日執行選
物販賣機查核表、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另按新訂之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
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
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
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亦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又承前揭
事實欄所述, 109年10月16日函與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有別,且依
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4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2182號函補充答辯說明
,可知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5日及110年1月20日2次稽查,現場設
置之機台數、機台編號及違規機台均有不同,訴願人放置之機台顯已
有變動,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0月5日、110年1月20日執行選物販賣機
查核表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