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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二字第11061008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04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以臺北市
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
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貸款年限(無擔保貸款) 5年(含
本金寬限期3年),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下稱實施要點)第13點規定,將該案提送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下稱審查小組) 110年2月22日第144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為因充電
站之設備需投入大量資金方可達到市場規模,在電動車原廠加速充電站建
置之趨勢下,考量申請人於充電設備經營之相關經驗與技術及資金條件情
形,及本次貸款資金僅供 1座充電站之建置,評估其營運風險及效益,審
查小組爰綜合評判後決議,依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
17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決議,以 110年3月9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0004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原處分於110年3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3月12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13點第 1項規定
:「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
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
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4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
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
)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
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三)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創業顧問一至三人。」第16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
,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行之。」第21點規定:「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第23點規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
、徵授信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規定:「經審查小組
會議決議不予核貸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電動車第三方充電營運商 CPO於國外行之有年,
並非僅電動車原廠才能設立快速充電站;又本次貸款用途僅使用於興
建示範站,示範站成立後,天使輪及 A輪募資才得以進行,實現經濟
規模;且訴願人多方籌措資金,資產大於負債,還款無疑慮,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
將該案提送 110年2月22日審查小組第144次會議審議,經審查小組決
議不予核貸,有審查小組 110年2月22日第144次會議紀錄、簽到簿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營電動車第三方充電營運商,貸款用途僅使用於
興建示範站,且其資產大於負債云云。按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由原
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
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或創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
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
原處分機關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臺北市商業處、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北市會計師
公會代表各1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 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創
業顧問1人至3人兼任;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
議不予核貸者,為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之一;揆
諸實施要點第13點第1項、第14點第1項、第16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
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等規定自明。經查:
(一)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該審查結果之判斷
,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以尊重。本
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申請本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經審查小組開
會審查,依卷附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 144次會議簽
到簿影本所示,審查小組成員計有10位(含召集人),其中有 8位
出席;且上開審查小組會議皆經出席成員依規定決議。故審查小組
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決議,符合前開規定,應無組成不合法、欠缺
審核權限或審核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該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
事實錯誤及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是對於審查小組作成本案不予核
貸之決議,應予以尊重。
(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2月22日召開審查小組第144次會議決議
,其審查結果為:「經查申請人不具充電設備經營之經驗與技術,
而充電站之設備需投入大量資金方可達到市場規模,在目前電動車
原廠加速充電站建置之趨勢下,申請人在技術及資金條件較為拘限
下,存有較高營運風險,且本次貸款資金僅供一座充電站之建置,
其營運效益不明確,經審查小組綜合評判,依不予核貸條件第17點
,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又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1日北市產業科字
第1103000542號函所附之答辯書理由三陳明略以,原處分機關檢核
訴願人文件齊備後,即由該貸款承貸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及安排
專業顧問進行財務信用資料查核及現場實地訪視,經提送審查小組
審議,審酌訴願人申請資料、訪視紀錄表等,訴願人現所營事業未
來主要營收來源為自主開發充電站管理服務平台,並提供充電設備
以向電動車充電者收取充電費,其建置成本高且需大量資源投入;
又依台北富邦銀行於徵信報告表示,訴願人目前持續尋找合作夥伴
及開○○ APP中,尚無營收且近期甫獲紓困貸款50萬元外,尚有學
貸、房貸(亦有銀行設定抵押擔保)、車貸及經濟部青創貸款等金
融負債及有長期使用卡循情形,考量充電站建置成本過高( 1個充
電樁約300至350萬元),尚未有明確之營收佐證資料,在資金與資
源有限情形下,恐造成較大營運與資金風險,爰經審查小組決議不
予核貸。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之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經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實施要點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之
不予核貸條件規定,又無該審查結果之判斷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
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
上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審查小組決議內容,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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