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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06. 府訴二字第110610215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日21
      時許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
      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
      及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1月11
      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301號函(下稱109年11月11日函)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 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109年11月11日函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248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2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
      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保證取
      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8年4月
      23日第 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
      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
      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
      ,以110年4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
      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
      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
      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
      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
      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
      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千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
      及樂趣,至於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據了解目前市面上只有
      一種品牌叫「○○」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 790元,希望政府
      能就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對待。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日函、110年3月12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云云。
      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
      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1月3日派員至系爭
      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惟部分機台
      內部改裝影響取物及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
      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790元以
      下」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1月11日函處訴願人6
      ,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
      2 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
      物販賣機,部分機台仍有前揭之違規情事,有卷附110年3月12日執行
      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
      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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