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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20. 府訴二字第11061022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0年4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獨資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13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及「
      ○○○」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台內部改裝、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新臺幣(下同) 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107年6
      月14日第283次、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內容,及部分機台未張貼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等違
      規情事,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
      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
      20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3050號函(下稱110年1月20日函)處訴願人
      6,000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110年1月20日函於110年1月
      22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
      稱為「○○(○○)」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台內
      部改裝,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 107年6月14日第283
      次、108年 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書內容,
      且部分機台未張貼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違反臺北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及第 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
      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
      0年4月9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
      元罰鍰,限期文到 7日內改善,並將改正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 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二、每一自
      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文件。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
      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
      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
      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
      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
      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
      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
      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
      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
      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
      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 (本自治 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二、未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非屬電子戲機之文件。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 ,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 處罰:
    1.第1次處6 ,000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一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數累積;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
      ,至於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據了解市面上只有「○○」的
      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
      洞口一視同仁看待。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縮小洞口是為了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且「
      ○○」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保證取物金額 790元,希望政府能
      就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看待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
      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反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
      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5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涉有機台內部改裝,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6月
      14日第283次、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說明
      書所載「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且部分自助選物販賣機未張貼經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文件,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
      表、上開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又訴願
      主張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一節,經查訴願人此次違規事實,
      尚與自助選物販賣機之保證取物金額無涉;此部分訴願主張,應屬誤
      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
      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而依同自治條例
      第 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
      起 7日內改善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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