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7.28. 府訴二字第1106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0年4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等營業場所經
    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5日派員至
    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洞口改裝影響取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
    臺幣(下同)790元,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8年 4月23
    日第 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復考量訴願人前已
    多次因同一事由被查獲,且此次違規機台數更勝以往,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0年4月12日
    北市商三字第110600810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限期
    文到 7日內改善,並將改正情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0年4月15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
      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000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3.第3次處4萬元至6萬元罰鍰。
    4.第4次以上處6萬元罰鍰。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一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數累積;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縮小洞口是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至
      於保證取物金額不能超過 790元,據了解市面上只有「○○」的非屬
      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保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
      一視同仁看待。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縮小洞口是讓消費者增加遊戲挑戰性及樂趣,且「○○
      」的非屬電子遊戲機可以超過保證取物金額 790元,希望政府能就保
      證取物金額及縮小洞口一視同仁看待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反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本
      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3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惟部分機台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保證
      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 108年4月23日第29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電
      子遊戲機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為 790元以下」及「機台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
      容,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之電
      子遊戲機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復按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2及第4點規定,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者,第3次處4萬
      元至 6萬元罰鍰,第4次以上處6萬元罰鍰;上開次數係指同一違規主
      體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查訴願人因設置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9年9月14日北市商三字
      第 10960297551號、109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701號、第
      10960345711號、110年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3666號、110年1月
      28日北市商三字第 11060008171號、第1106000846號函多次裁罰並合
      法送達,且其中訴願人曾對109年11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45701
      號、第 10960345711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3月12日府訴
      二字第109608724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原處分處訴
      願人6萬元罰鍰,符合上開裁罰基準關於第4次以上違規之罰鍰額度基
      準。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21837號函所示
      ,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3次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
      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其與依同自治
      條例第 7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第4次以上違規處訴
      願人6萬元罰鍰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
      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第2項,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