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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二字第110610386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3006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主旨:申請復業登記案 說明:……府產業
      商字第 11048082210號……請准予註銷命令解散……」揆其真意,訴
      願人應係不服本府民國(下同)110年5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8082
      210號函(係駁回訴願人申請復業登記案,下稱 110年5月17日函)及
      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0636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又其不服本府110年5月17日函部分業據原處分機關另案處理中,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
      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
      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
    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09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1090658
      835A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109年4月26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滿 6個月以上,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原處分機關乃
      以109年12月 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737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
      函)通知訴願人及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於文到15日內
      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 10條第2款規定命
      令解散。109年12月8日函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登記地址及○君之戶
      籍地以雙掛號郵寄,訴願人部分遭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
      ,○君部分於 109年12月10日送達,惟訴願人及○君逾期未申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
      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及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
      ○君,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 387條及公
      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
      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28條之1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8條
      第1項、第69條第 2項及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按訴願人登記地址(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
      所載地址)及○君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樹林區○○路○○號○○樓)
      寄送,於110年3月12日送達○君,有蓋○君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3月13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因○君之住所在新北市,縱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4月
      13日(星期二)。惟訴願人遲至110年6月1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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