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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二字第1106103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110年5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82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於本市信義區
      ○○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 1月5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
      「○○」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台內部洞口改裝影響
      取物、保證取物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 790元及內容物不明確等情
      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1月
      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000651號函 (下稱110年1月12日函)處訴願
      人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110年1月12日函於110年1月
      14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 5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
      願人現場設置名稱為「○○」及「○○」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
      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涉有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超過 790元等情事,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年7
      月19日第284次、109年12月23日第 313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之說明書內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
      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0年5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182
      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
      原處分於110年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6月18日及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
      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107年 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千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應以輔導改善為主,故應循初次違規裁處6,
      000元為適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2日函、110年5月10日執
      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應以輔導改善為主,故應循初次違規裁處 6,000元
      為適當云云。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
      ;違者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
      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
      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 1月5
      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
      涉有機台內部洞口改裝影響取物及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及內容物
      不明確等情事,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
      月12日函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110年5月10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
      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部分機台仍有前揭內部改裝影響取物、
      保證取物金額超過 790元,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107年 7月19日第284次、109年12月23日第313次會議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所載「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 790元」
      、「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內容之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0日執行選物販
      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業如前述,其屬第2次違規,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3點
      項次2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
      責或減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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