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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二字第110610393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4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10301729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檢附相關資料,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5第1項規定,以民
      國(下同)110年4月29日納管申請書就設址於本市北投區○○路○○
      號(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
      地點)之未登記工廠(廠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納管(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待
      補正事項,乃以110年 5月6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00117號函檢附原
      處分機關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略以:「……
      告知事項……■一、請補齊下列應檢附證件或書表。■二、其他應注
      意事項:(一)下開第五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 6個月內補正
      ;其他補正期間不得超過30日。屆期未補正者,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條)……應補齊證件或書表:……■五
      、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
      之證明文件。查貴公司所提之資料不完全,請參考下列文件規定:1.
      ○○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
      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八、其他
      :請釐清公司從事製造加工內容,所附資料為農產品栽培,恐與製造
      業不同,請公司說明並補充文件 1.工廠照片請補充含機器設備全景
      照(由外往內,由內往外)、原料、製造產品等。2.使用機器設備如
      不屬於生產加工製作用,不能列在機器設備配置圖。3.廠房面積為從
      事製造加工區域,非建物整體,仍需區隔。……」通知訴願人於 110
      年6月7日前補正。
    二、嗣訴願人以110年5月31日補正申請書回復略以:「……申請人已檢附
      ○○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110年4月28日以北北費核證字第1100
      01427號函之證明文件……於103年4月1日裝表供電,供電種類為需量
      電力,……申請人已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並檢附○○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 4月28日北北費核證字第110001427號函
      (下稱○○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等相關證明文件。原處
      分機關審認○○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僅證明系爭地點係於
      103年4月1日裝表供電,其中用電用途為空白,查無系爭地點於105年
      5 月19日前之用電種類即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相
      關證明內容;且查系爭地點固於100年3月11日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同意
      作農業設施-溫室使用(菇類栽培室),惟於109年7月8日經原處分機
      關現場稽查,發現溫室兩側及後側增建建物、溫室內部供辦公室使用
      ,且農地未供農業栽種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 9月3日廢止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該稽查結果顯示,前所設之農業設施- 溫室係作辦
      公室使用,並無從事製造加工情形或屬製造業;是訴願人不符特定工
      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105年 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資格條件,乃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110年6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17295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 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7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7月8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條規定:「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
      輔導,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
      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
      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條之5第1項規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
      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
      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第28條之7第3項規定:「本章有關
      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之申請條件、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
      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納管:一、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第 3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申請納管之
      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五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
      、納管申請書。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三、工廠負責人身分
      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四、最近
      三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
      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
      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六、最
      近一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應檢附文件,得於申請後六個月內補正;其
      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齊全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
      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退
      還。」第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於中華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指下列文件:一、既有建物之事實: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拍
      攝之航照圖。……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
      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
      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
      授權金與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
      且其地點與廠址相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
      與廠址相符。(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
      之文件。」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第二條申請納管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二、
      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納管條件。」
      臺北市政府109年4月7日府產業工字第10960080422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108年6月27日修正條文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
      華民國109年 4月7日起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四章之一第28條之 1至第28條之12『未登記工
      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第五章第28條之13『罰則』所定本府主
      管業務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 3月在系爭地點所設工廠2樓從事
      菇類養殖製造、加工,且申請時迄今仍持續中,並有照片可證,符合
      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納管條件,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4月29日納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就系爭地點未登記工
      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待補正事
      項,乃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嗣訴願人以110年5月31日補正
      申請書檢附○○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等相關證明文件,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不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1款之情事,有○○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原處分機
      關109年 9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29188號函、系爭地點現場照片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在系爭地點所設工廠 2樓從事菇類養殖製
      造、加工,且申請時迄今仍持續中,並有照片為證云云。經查:
    (一)按未登記工廠於105年5月19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
       仍持續中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條件;申請納管案件不符合上開條
       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予以駁回;申請納管之
       工廠,申請時應檢附納管申請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工廠
       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最近 3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工廠坐落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於
       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最近 1年內經查復非位於經濟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文件,
       並依規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上開105年5月19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一)○○股份有限公司
       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或其所
       出具之證明,且地址應與廠址相符。(二)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
       與廠址相符。(三)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與技術支援
       、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點與廠址
       相符。(四)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與廠址相符。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足資證明之文件;應
       檢附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
       退還;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以110年4月29日納管申請書檢附委託書、訴願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身分證、工廠現場照片、系爭地點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5年房屋稅轉帳繳
       納通知(代繳款書)、○○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內政
       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應免查範圍查詢資料、中
       華民國航空測量及遙感探測學會110年3月30日航測會字第11090078
       37號函、系爭地點配置平面圖、機器設備配置圖、廠房及建物面積
       計算配置圖、104年7月15日航照圖等文件,就其於系爭地點之未登
       記工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申請案有待
       補正事項,乃以系爭補正通知書請訴願人補正105年5月19日以前既
       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110年5
       月31日再次提出○○台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28日函、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 105年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工廠現場照片及
       機器設備配置圖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核。惟查依○○台北北區營
       業處110年4月28日函記載略以:「……台北市北投區○○路○○號
       ,係於民國103年04月0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附註:……
       □……用電用途為( )□本戶目前為需量電力供電……」該函僅
       載明系爭地點係於103年 4月1日裝表供電,並未記載用電用途之種
       類,而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由○○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證
       明文件不符。次查系爭地點前經本府以100年3月11日府產業農字第
       10030926800號函(下稱本府100年 3月11日函)核發農業用地容許
       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惟於109年 7月8日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
       ,發現溫室兩側及後側增建建物、溫室內部供辦公室使用,且農地
       未供農業栽種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 9月3日北市產業農字
       第1096029188號函廢止上開100年3月11日函及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
       設施使用同意書在案,依該稽查結果顯示,訴願人前所申設之農業
       設施-溫室係作辦公室使用,並無從事製造、加工情形或屬製造業
       ,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於105年5月19日前已有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且於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仍持續中之納管資格條件,並無違
       誤。又依訴願書檢附之照片,拍攝日期為105年 3月2日及25日,亦
       無從證明訴願人於105年5月19日前迄至系爭申請案申請時仍持續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申請案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納管條件
       不合,而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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