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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二字第1106105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0日動保救
    字第110601403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
      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
      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
      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
      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
      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
      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
      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
      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查認訴願人飼養之黑色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分別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等在本
      市士林區公共場所遊蕩而無人伴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0月29日訪談訴願人後,審認
      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
      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7月20日動保救字第11060140311號函(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
      ,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110年7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 110年8月5日
      北市法訴二字第110610522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上開函經依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巷○○號
      ○○樓)郵寄,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0年8月11日寄存於本市○○(○○)郵局,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
      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既存之
      日起經10日即110年8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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