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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二字第11061057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9日北市
    產業工字第11030105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產業技能培訓創業計畫」,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等規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
    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110年7月1日第102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
    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審查結果以該計畫主要為引進國外研究教學型○○,開發初、中、高階
    之教材,提供學校或教學單位進行教學,並希望透過與產業界的連結,建
    立○○生態鏈,但計畫書中對於教材之設計內容、教學成效評估及如何帶
    動產業與效益評估等說明不足,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原處
    分機關乃據以110年7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10593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9月 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之 2規定:「為促進創業投資,投
      資人從事具創新、創意或加值潛力之創業計畫所需費用,得申請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過計畫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一百萬元。」第22條規定:「市政府為審
      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其設置要
      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或補助
      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5條之2
      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
      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
      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
      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
      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5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之二規定申請創業補助案件,委員會
      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能力。二 創業計畫之
      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三 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四創業計畫之
      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評審時訴願人對該計畫已經提出實證與說明,卻
      仍無法確認計畫可行性,懇請協助調查說明;請持續建立公平審查制
      度,精進審查方法來協助臺北市的新創業者。
    三、查訴願人以「○○產業技能培訓創業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創業補
      助,經審議委員會110年7月1日第102次會議決議,審認該計畫主要為
      引進國外研究教學型○○,開發初、中、高階之教材,提供學校或教
      學單位進行教學,並希望透過與產業界的連結,建立○○生態鏈,但
      計畫書中對於教材之設計內容、教學成效評估及如何帶動產業與效益
      評估等說明不足,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評審時其對該計畫已提出實證與說明,卻仍無法確認計
      畫可行性云云。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
      發展,鼓勵創新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
      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
      業發展獎勵補助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
      會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
      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
      專家學者遴聘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
      進行專業審查,並就申請創業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能力、創業計畫
      之創新性、創意性或加值潛力、可行性、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
      之貢獻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
      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
      家審查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
      組成之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智慧型行動裝置應用服務、創
      業投資與商業智慧管理等專業之外聘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
      派員於 110年6月9日到場進行簡報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
      提交審議委員會110年7月1日第102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
      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19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審認訴願人所提計畫主要為引進國外研究教學
      型○○,開發初、中、高階之教材,提供學校或教學單位進行教學,
      並希望透過與產業界的連結,建立○○生態鏈,但計畫書中對於教材
      之設計內容、教學成效評估及如何帶動產業與效益評估等說明不足,
      該計畫可行性不足,決議不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
      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
      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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