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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4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
0601907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經登記之代表人為訴願人)以民國(
下同)110年7月5日函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該公司之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並表明如有規費
請以本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7589330號函退還該公司之暫繳規
費抵繳。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19078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該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函報辦理負責人及董事、
監察人變更一事……說明:……二、貴公司檢附之函文,代表人應具名蓋
章,填載公司所在地,並請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5號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憑辦。三、至有關變更規費以府產業商字第1075758933
0號函所欠貴公司規費新臺幣1千元抵繳一節,經查前業開立臺北市公庫支
票( xxxxxxxxx)退還前揭規費,惟該支票郵寄至貴公司登記所在地,遭
退回本處待領,現因已逾開票日 1年期限無法兌領,爰請貴公司另出具更
換退費支票申請書,以退還前揭規費。」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雖以原處分回復○○公司說明應配合檢具之資料,俾憑
辦理,惟經洽原處分機關據表示,如該公司不依原處分內容辦理,嗣
後亦不會再另行否准該公司之申請,爰原處分就○○公司之申請,已
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其申請之法律效果,應認係行政處分
;又訴願人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其為○○公司登記之代表人,且
原處分涉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應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
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經濟部 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577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部110年度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依據:公司法第5條第
2項規定。公告事項:本部依據公司法第 5條第2項規定,委辦臺北市
政府……辦理 110年度(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轄區內實
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作業等相關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理解人民困難,已提供判決
書正本仍要求判決確定證明書;訴願人已不具○○公司代表人身分,
仍要求公司代表人具名蓋章申辦;已繳規費仍要求出具公司更換退費
支票申請書,不願簡政便民。
四、按公司登記業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本府轄區內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下同) 5億元之公司登記業務
,由經濟部委辦本府辦理;公司法第5條、第6條及經濟部110年1月19
日經商字第 10902435771號公告已有明文。查本件○○公司登記之公
司所在地為本市,實收資本額為 8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公告,本件○○公司於 110年7月5
日申請負責人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一事,自應由本府核處。詎原處分機
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
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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