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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7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5日動保救
字第110601513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073000263988,品種
:混種貓,性別:公,絕育手術:無,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
0年3月15日經民眾通報在本市士林區○○街○○巷(下稱系爭地點)拾獲
,並送往動物醫院安置。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貓隻,並以 1
10年3月15日動保救字第1106004605號函(下稱110年 3月15日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其管領系爭貓隻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 3
項規定,請確實遵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
之人伴同及辦理絕育,違者,將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請訴願人善盡飼
主責任。訴願人領回系爭貓隻後,嗣於110年3月19日經民眾通報系爭貓隻
無人伴同於系爭地點附近遊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2日訪談訴願
人後,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 110年8月5日動保救字第110601513
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日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原處分於110年8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 96)年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封閉巷道,非供一般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系爭貓隻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至今致貓隻轉送長輩處飼養及絕
育手術無法進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明顯有違失。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2日對訴願人
所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封閉巷道,非供一般居民通行使用,並無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系爭貓隻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至今致貓隻轉送長輩
處飼養無法進行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貓隻前於110年3月1
5日經民眾通報在系爭地點拾獲,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15日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
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惟查系爭貓隻於11
0年3月19日經民眾通報有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2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表及現場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於訪談時自承收受上開函在案;
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故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人既飼養系爭
貓隻,依上開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貓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場所之義務。訴願人明知系爭貓隻有自其家中跑出之情事,經
原處分機關發函行政指導後,仍有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等情,即難認其無過失。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封閉巷
道,非供一般居民通行使用一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8日
動保救字第1106016586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記載略以,
按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道路非為封閉巷道,仍可供住戶及不特定人
士出入,實符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觀諸現場勘查採證照
片,可知系爭巷道出入口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現況為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另系爭貓隻是否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與本案違規事實無
涉;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立即改善,及
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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