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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二字第110610563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5日動保救
字第110601513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貓隻(寵物名:○○,晶片號碼: 900073000263988,品種
:混種貓,性別:公,絕育手術:無,下稱系爭貓隻)於民國(下同)11
0年3月15日經民眾通報在本市士林區○○街○○巷(下稱系爭地點)拾獲
,並送往動物醫院安置。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領回系爭貓隻,並以11
0年3月15日動保救字第1106004605號函(下稱110年3月15日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其管領系爭貓隻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規
定,請確實遵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
伴同及辦理絕育,違者,將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請訴願人善盡飼主責
任。訴願人領回系爭貓隻後,嗣於110年3月19日經民眾通報系爭貓隻無人
伴同於系爭地點附近遊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
因系爭貓隻尚未辦理絕育或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管理說明,原處分機關
乃於同日向訴願人宣導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等有關寵物絕育等相關規
定及其違反者之處罰,然訴願人迄未辦理系爭貓隻絕育或提出免絕育申請
或繁殖管理說明,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8月5日動
保救字第 110601513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30日內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原
處分於 110年8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8月18日補具訴願書,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
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
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
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27條第 8款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
需求而繁殖寵物。」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
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
、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貓隻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至今,復因疫情關
係,致系爭貓隻擬轉送長輩處飼養及絕育手術無法進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明顯有違失。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貓隻迄未辦理絕育或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管
理說明,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110年4月12日對訴願人所作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貓隻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至今,復因疫情關係,致
系爭貓隻絕育手術無法進行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業
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
管理說明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以下罰鍰,
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為動物保護法
第22條第3項及第27條第8款所明定。查系爭貓隻前於110年3月15日經
民眾通報在系爭地點拾獲,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日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
管理說明外,應為寵物絕育,違反者,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裁罰;嗣訴
願人於110年4月12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亦自承已收受上開通知函
,原處分機關並於訪談時向其宣導上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
7條第8款等規定,經訴願人表示將於110年5月完成絕育事宜;惟查訴
願人迄未辦理系爭貓隻絕育或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管理說明等,有
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5日函、110年4月12日對訴願人所作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又縱訴願主張系爭貓隻於110年7月25日失蹤至今屬實,惟自原處分機
關以上開110年3月15日函通知訴願人後迄至系爭貓隻失蹤前,訴願人
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貓隻絕育或提出免絕育申請或繁殖管理說明
,業如前述,且訴願人現仍為系爭貓隻登記之飼主,依法有辦理上開
事宜之義務;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30日
內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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