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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二字第1106105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8月2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26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6月4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
及事業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
款新臺幣(下同) 39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1年)。嗣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
提送 110年7月1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
)第213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為核貸予訴願人200萬元,貸款期限 3
年(含 3個月寬限期),並應加徵訴願人代表人之父親○○○(下稱
○君)為連帶保證人,且須顯示票債信無異常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以
110年7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7456號函(下稱110年7月7日函)
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等,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
貸款事宜。
三、嗣訴願人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辦理貸款,經○○銀
行檢核○君之徵信資料後,查得○君於○○銀行有信用卡連續12期之
呆帳註記,與審查小組上開會議審議結果保證人須票債信無異常情形
之動撥條件不符,爰將 該案提送110年7月21日審查小組第 214次會
議複議,審議結果為經查連帶保證人有信用異常情形,依臺北市中小
企業融資貸款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之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前核
貸額度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8月 2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
0126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 110年7月7日函所附核定通知
作廢。原處分於110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9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0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2
3274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廢止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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