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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二字第11061060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6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88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下
    稱110年6月16日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寬限期間3個月,貸款用
    途為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
    點第2項、第3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73
    95號公告,審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就訴願人資格、財務
    結構、營業情況、產業前景及信用風險等事項提出之徵信報告,審查結果
    為經查訴願人代表人財務情形,觸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
    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乃以110年7
    月26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88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原處分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
      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法完成設立
      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行為時第16
      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
      貸款申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
      (四)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
      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綜合信用報告。(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
      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
      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
      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
      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申請貸款額度八十萬元以
      下者,得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產業局逕依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
      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
      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前項免經審查小組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
      ,產業局得視經濟景氣影響狀況或產業情勢變動,公告提高額度及適
      用期間,最高額度為一百二十萬元。……。」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申請人或負
      責人或保證人之債務(含從債務)有本金逾期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
      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繳付而延滯期達三個月以上或有信用卡
      消費款未繳納,遭發卡銀行強制停卡等情形之一者。」
      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7395號公告:「主旨
      :為因應COVID-19疫情再度升溫對本市產業之衝擊,公告『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及『臺北市青年創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會議
      審查貸款額度及適用期間,並溯自110年5月28日生效。依據:依『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7點第3項暨『臺北市青年創業
      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13點第3項辦理。公告事項:自110年5月28日
      起至 110年11月15日止,『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免經審查小組
      會議審查之申請貸款額度最高為 12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之情況,其金額已繳
      清,請辦理貸款案件。
    三、查訴願人以110年6月16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有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事由;有臺北
      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之情況,其金額已繳清云云
      。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2項、第3項規定及原
       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7395號公告,申請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額度 120萬元以下者,免經臺北市中小企業
       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會議審查,由原處分機關逕依
       承貸銀行出具之審查意見報告表進行審查,審查通過者,由原處分
       機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應提報審查小組會議備查。
    (二)查本件依卷附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影本所示,訴願人
       之代表人於○○銀行有 2筆信貸申請緩繳中,其中1筆6月份本金延
       遲17天,迄查詢日尚未繳納,觸及不予核貸條件第16點規定。原處
       分機關爰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2項、第3項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7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7395號公告
       ,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次查原處分機關亦將本
       案提送 110年8月18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15次會
       議決議備查,依卷附該小組第 21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影
       本所示,上開審查小組10位成員中有 8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
       審查決議准予備查;是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另據原處分機關110年9月1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23325號函所附訴
      願答辯書理由五記載,訴願人於110年8月3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僅表示
      訴願人代表人之貸款已繳清,惟未檢附相關繳清證明,且○○銀行尚
      須審酌申請人整體營運及財務情形,倘相關貸款已繳清,得依實施要
      點第16點規定檢具申請應備文件與最新公司營運與徵信所需相關文件
      ,重新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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