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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67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1日動保救
    字第110601832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米克斯犬隻(寵物名:○○,晶片編號:○○○,性別:
    公,已絕育,狂犬病接種牌證號:101A000239,下稱系爭犬隻,前由案外
    人○○○於訴願人未成年時協助代為寵物領養及晶片登記,訴願人為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經民眾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 8日20時53分許通報倒臥
    在本市士林區○○路○○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確認系爭犬隻已無
    生命跡象,乃帶回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訴願人於110年8月30日至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於110年 8月8日17時30分許幫系爭犬隻洗澡過程中
    該犬隻脫逃,並表示其知悉系爭犬隻獨自在外遊蕩可能發生諸如車禍或與
    其他動物發生衝突等危險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
    避免系爭犬隻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致系爭犬隻意外橫死街頭,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 1款、第33
    條之1第3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
    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10年9月
    11日動保救字第110601832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原處分於110年9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10年9月16日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何,
      惟記載:「……訴願人……飼養之寵物○○於(民國99年 2月)在台
      北市動物之家所認領犬隻。當時○○登記來源為走失。……處分書上
      記錄 101年有走失經驗為訴願人……記錯認領時間……」經本府法務
      局於 110年9月17日電洽訴願人據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並有該局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 4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
      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 1
      第 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
      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
      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
      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第1次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第30條第1項第1款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1隻。 罰鍰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於99年 2月在臺北市動物之家領養來源
      為走失之系爭犬隻,陳述意見時造成承辦人員誤認訴願人於99年領養
      後在 101年有過1次走失經驗,處分書上記錄101年有走失經驗為訴願
      人記錯認領時間。
    四、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遭受騷擾、虐待或
      傷害,因疏於注意致系爭犬隻於 110年8月8日不慎脫逃,旋於同日20
      時53分許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倒臥在事實欄所述地點,現場確認已無
      生命跡象之事實,有系爭犬隻死亡之採證照片、110年8月30日訴願人
      之陳述意見書及寵物轉讓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於99年 2月在臺北市動物之家領養來源為走失之系
      爭犬隻,陳述意見時造成承辦人員誤認訴願人於99年領養後在 101年
      有過1次走失經驗,處分書上記錄101年有走失經驗為訴願人記錯認領
      時間云云。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
      害;違反上開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
      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
      第30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自明。查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110年10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19009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
      三(三)記載略以,系爭犬隻係原晶片登記者於99年 2月28日○○動
      物醫院辦理登記,並非如訴願人所述由動物之家認領。且本件姑不論
      系爭犬隻領養之來源及地點為何,訴願人既係於99年 2月領養系爭犬
      隻,而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斯時起訴願人對其所飼養之系爭犬隻即
      負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之義務;惟據卷附訴願人之陳述意
      見書影本,其表示「本人於8月8號下午17:30左右要幫○○洗澡,那
      個時候它跑走。」並表示知道系爭犬隻獨自在外遊蕩可能發生諸如車
      禍或與其他動物發生衝突等危險;顯見訴願人對於系爭犬隻之脫逃未
      善盡防止義務,且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動物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致系爭犬隻意外橫死街頭;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 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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