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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8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060355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路○○巷○○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
    營「○○社」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
    港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 4日凌晨2時39分許至系爭場所查得現
    場擺放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檯屬可供消費者使用之狀態,有逾衛生福利部11
    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經濟部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100
    2424190號及本府110年 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28106號公告之防疫措
    施及指引所訂之限制營業時間( 8時至22時)而仍營業之情事,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以110年10月5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11030440592號函(下稱110年
    10月 5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
    福利部、經濟部及本府公告之防疫營運措施及指引所訂之限制營業時間營
    業,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5547號函(下稱原處分)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0月1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 3項規定:「地方主
      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
      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110年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
      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0
      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
      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
      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 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
    二、屬於有條件開放者,例如……自助選物販賣業……。
    三、前項有條件開放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
    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業管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及自治條例。  

    ……
    三、如左。

      經濟部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 11002424190號公告:「主旨:公告『
      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
      附件(節錄)
      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第1點第1款第 1目規定:
      「自助選物販賣機營業場所應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之相關防疫規範辦理,並遵守本管理措施之規範,據以營業。
      一、顧客進場管理 (一)限制營業時間,上午8時以後才能營業,至
      遲不得逾晚上10時。」
      臺北市政府 110年 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28106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所防疫營運指引
      ,並自110年8月19日起生效。……」
      附件(節錄)
      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防疫營運指引第2點第3款第 1目規定:「店
      內一律禁止飲食、禁菸,全面配戴口罩,並落實以下管理防疫措施:
      ……(三)顧客進場管理: 1.限制營業時間,上午8時以後才能營業
      ,至遲不得逾晚上10時。」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並未附有任何事證,請提供完整相片或錄
      影檔予訴願人,否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南港分局於 110
      年10月4日凌晨2時39分許查得系爭場所有逾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及本
      府公告之防疫措施及指引所訂之限制營業時間( 8時至22時)而仍營
      業之情事,有南港分局110年10月5日函及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等相關資
      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並未附有任何事證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
      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
      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上開防疫措施者
      ,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
      6款、第7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
      7條等規定,以110年 8月10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731號公告我國境內
      全體民眾,自110年8月10日起,應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中明定自助選
      物販賣業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
      、公告及指引。經濟部及本府乃分別以110年8月13日經商字第110024
      24190號及 110年8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28106號公告自助選物販
      賣機營業場所防疫管理措施指引及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防疫營運
      指引,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及本府公告之防疫措施及指引,
      本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場所限制營業時間為上午 8時後才能營業,至
      遲不得逾晚上10時。查依卷附南港分局110年10月5日函及現場採證照
      片顯示,該分局於 110年10月4日凌晨2時39分至系爭場所稽查時發現
      現場門禁無人看管且店內選物販賣機檯及兌幣機均插電營業中,且經
      員警投擲10元主機檯內顯示機檯仍處可抓取商品之狀態,足認系爭場
      所已逾限制營業時間( 8時至22時)仍在營業;是訴願人未依各級政
      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營業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據之
      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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