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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二字第110610784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
    市產業農字第11030295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
    網頁(https:xxxxx)販售「○○」進口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
    產品網頁標示涉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之情事,因訴願人設址本市,漁業
    署以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漁四字第1101347555號函移請本府依法查
    處。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28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0003739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7月29日意見陳述紀錄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為未經驗證合格或進口審查合格之進口農產品,訴願
    人以有機名義對外販賣、標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9月2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0302
    958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第16條第 1項規定:「農產品
      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
      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第17條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一、經我國認證
      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
      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
      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
      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前項第二款所定有
      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應與我國完成簽訂雙邊有機同
      等性相互承認之條約、協定或其他官方約定文件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第一項第二款進口有機農產品之申請要件、審查程序、資料
      保存、標示方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
      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
      或廣告。」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
      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之。」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 1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第2點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
      ,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節錄)
    違反法條 第17條第1項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應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
    違規情形 進口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
    處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3款
    違規次數 第1次
    處分或罰鍰金額 6萬元
    處罰對象 進口業者

      臺北市政府109年 9月25日府產業農字第10960312342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機農業促進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109年9月30日
      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29條至第32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委任本府產業
      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網頁之產品介紹內容係依供應商提供
      之說明資料、檢驗報告及認證撰寫,且在銷售系爭產品前,訴願人已
      善盡商業上合理之查證責任,在善意相信系爭產品已經有機驗證合格
      之情況下,始於販售網頁產品介紹標示有機等文字;另訴願人非系爭
      產品之進口業者,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顯有錯誤;且訴願人於收到原
      處分機關來函後,即立刻更正販售網頁內容,刪除有機相關文字,請
      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網頁販賣、標示系爭產品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
      ,有漁業署110年6月16日漁四字第1101347555號函及所附網頁列印資
      料、訴願人110年7月29日意見陳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
      無據。
    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係以訴願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條第 1項規定為其依據,然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
      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者,其處罰
      對象為進口業者,則對於非屬進口業者,得否審認其係違反有機農業
      促進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而以之為處罰對象?即非無疑。本件訴願人
      於網頁販售系爭產品,並主張其非進口業者則原處分機關以之違反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對
      其為本件裁罰,是否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 1項及違反有機農
      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 2點附表規定意旨?事涉上開法規適用
      及解釋,容有釐清之必要;又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
      程,經驗證合格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揆諸
      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自明。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之
      網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系爭產品,有無適用上開有機農業促進法
      第16條第 1項規定之問題?亦有併究明之必要,應由原處分機關就上
      開疑義函請中央主管機關釋示釐清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
      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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